(2016)苏0281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高丽媛、吴佳文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媛,吴佳文,杨黎明,徐向鹏,吴迪,史鹏飞,江贵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20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丽媛,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2016年3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佳文,曾用名徐伯伟,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2016年4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杨黎明,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武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董青,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向鹏,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2016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迪,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武进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2016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史鹏飞,男,1996年11月3日生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2016年4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祥政,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贵林,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2016年4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丽媛、吴佳文、杨黎明、徐向鹏、吴迪、史鹏飞、江贵林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丽媛、吴佳文、杨黎明、徐向鹏、吴迪、史鹏飞、江贵林及辩护人董青、王祥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香港德群化妆品有限公司”是个传销式诈骗组织。该组织设在河北省涿州市,人员从高至低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5个层级,主任层级上分设江苏、安徽、四川、湖北4个片,每片设主任1名,下设5-6个寝室不等,每个寝室有主管1名及若干名业务员。业务员加入该组织后,将个人身份证、银行卡上交由主任保管,集中住宿于该组织指定出租房内,不得单独外出。业务员主要从事网友邀约即邀网友加入该组织和注册女性QQ号,加男性为好友后,以恋爱的名义骗取对方钱财。各片区主任用部分业务员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或者用业务员上交的私人银行卡作为“公某”,用来接收诈骗所得资金,公某由主任负责保管。在具体实施诈骗过程中,由主管告知业务员用哪张公某接收诈骗所得款项,再由主任定期将公某上诈骗所得的款项上交组织,主任每个月给每个寝室人民币2000元,作为所有业务员及主管的生活费。一、被告人高丽媛于2013年10月加入上述组织后,在江苏片内当业务员,通过QQ搭识男性被害人假装谈恋爱,虚构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0000元,所得钱款均已上交该组织。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高丽媛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以“张某1”的名义搭识了江苏省响水县的被害人缪某,假装与被害人缪某谈恋爱,后以“回家没有路某”、“弄坏电脑及资料”“需要彩礼”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缪某人民币39000元。2、同寝室业务员俞某1(另案处理)于2015年9月份,冒充女性“俞某2”,通过QQ搭识了江苏省滨海县的被害人付某,假装与被害人付某谈恋爱。俞某1于2015年10月离开该组织后,被告人高丽媛继续以“俞某2”的名义与被害人付某假装谈恋爱,2016年1月以“回家没有路某”等理由骗取被害人付某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吴佳文于2014年8月加入上述组织,在江苏片内当业务员,冒充女性身份,通过QQ搭识男性被害人假装谈恋爱后,虚构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0690元,其中人民币1990元为被告人吴佳文离开该组织后自行骗取,人民币8700元为被告人吴佳文伪装女性声音帮助其他业务员打电话后骗取。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同寝室业务员张某2(另案处理)于2015年5月至6月,冒充女性“张某4”,通过QQ搭识了在河北省保定市工作的被害人李某,假装与被害人李某谈恋爱。期间,被告人吴佳文伪装女性声音与被害人李某打电话聊天增进感情,后张某2以“没有路某”、“妈妈生病”、“手机坏了”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700元。2、被告人吴佳文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冒充女性“孙雅欣”,通过QQ搭识了在河南省郑州市工作的被害人程某,假装与被害人程某谈恋爱,后以“没钱交房租”、“没有路某”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程某人民币1990元。三、被告人杨黎明于2104年8月加入上述组织后,在江苏片内当业务员,通过QQ搭识男性被害人假装谈恋爱,虚构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或者将自己名下银行卡提供给该组织作为“公某”用来接收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0800余元,所得钱款均已上交该组织。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杨黎明于2015年5月至6月,冒充女性身份,通过QQ搭识了江苏省沛县的被害人王某1,假装与被害人王某1谈恋爱,后以“没有生活费”、“520”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740元。2、被告人杨黎明于2015年5月至7月,冒充女性身份,通过QQ搭识了江苏省淮安市的被害人周某,假装与被害人周某谈恋爱,后以“看病没有钱”、“没有路某”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0元。3、被告人杨黎明于2015年5月至8月,冒充女性身份,通过QQ搭识了江苏省徐州市的被害人王某2,假装与被害人王某2谈恋爱,以“没生活费”、“没钱看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3500元,并且骗取被害人王某2以人民币516元在淘宝网上购买了衣服、零食、空调扇等物品。4、被告人杨黎明于2015年10月至11月,冒充女性身份,通过QQ搭识了在山东省济南市工作的被害人陈某,假装与被害人陈某谈恋爱,以“没有生活费”、“手机坏了”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98.9元。5、被告人杨黎明于2014年8月加入该组织后,将自己名下尾号为361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该组织作为“公某”,用来接收其他业务诈骗所得赃款。其中,业务员沙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5月骗得被害人康某人民币3700元汇款到上述银行卡。四、被告人徐向鹏于2014年7月加入上述组织后,在江苏片内当业务员,通过QQ搭识男性被害人假装谈恋爱,虚构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0720元,上述诈骗所得钱款均已上交该组织。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徐向鹏于2015年4月至10月,冒充女性“于莉莉”,通过QQ搭识了江苏省南通市的被害人黄某,假装与被害人黄某谈恋爱,后以“没钱交房租”、“没有生活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4700元。2、被告人徐向鹏于2015年3月,冒充女性“高欠欠”,通过QQ搭识了江苏省盐城市被害人张某3,假装与被害人张某3谈恋爱,后以“没钱看病”、“泡面损坏电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4320元。3、被告人徐向鹏于2015年11月至12月,冒充女性“于莉莉”,通过QQ搭识了江苏省淮安市的被害人祁某,假装与被害人祁某谈恋爱,后以“没钱买手机”、“没钱看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祁某人民币1700元。五、被告人吴迪于2014年3月加入上述组织后,在江苏片内当业务员,通过QQ搭识男性被害人假装谈恋爱,虚构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6027元,其中人民币13400元为被告人吴迪伪装女性声音帮助其他业务员打电话后骗取,上述诈骗所得钱款均已上交该组织。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吴迪于2015年8月至9月,冒充女性“徐晓月”,通过QQ搭识了安徽省安庆市的被害人江某,假装与被害人江某谈恋爱,后以“弟妹上学没有学费”、“泡面损坏电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江某人民币12627元。2、同寝室业务员江贵林于2015年9月至10月,冒充女性“李蝉”,通过QQ搭识了陕西省铜川市的被害人郭某及在北京市工作的被害人王某3,被告人吴迪及高某(另案处理)均模仿女性声音与被害人郭某、王某3通电话增进感情,江贵林后以“母亲生病没有钱”、“没有生活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9000元及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4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迪近亲属已退赔三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6027元。六、被告人史鹏飞于2014年10月加入上述组织,在江苏片内当业务员。2015年10月,被告人史鹏飞冒充女性“张某2”,通过QQ搭识了山东省平邑县的被害人卜某,假装与被害人卜某谈恋爱,后以“没路某”、“泡面损坏电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卜某人民币12500元,已全部上交该组织。七、被告人江贵林于2014年10月加入上述组织后,在江苏片内当业务员,通过QQ搭识了男性被害人假装谈恋爱,虚构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3400元,均已上交该组织。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江贵林于2015年5月至10月,冒充女性“李蝉”,通过QQ搭识在北京市工作的被害人王某3,假装与被害人王某3谈恋爱。期间同寝室业务员吴迪、高某(另案处理)均模仿女性声音与被害人聊天增进感情,后被告人江贵林以“没有路某”、“泡面损坏电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4400元。2、被告人江贵林于2015年5月至10月,冒充女性“李蝉”,通过QQ搭识了陕西省铜川市的被害人郭某,假装与被害人郭某谈恋爱。期间同寝室业务员吴迪、高某(另案处理)均模仿女性声音与被害人郭某聊天,增进感情。后被告人江贵林以“母亲生病没有钱”、“没有生活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9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黎明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854.9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丽媛、吴佳文、杨黎明、徐向鹏、吴迪、史鹏飞、江贵林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汇款凭证、淘宝交易及手机充值记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收条等,证人张某2、宋某、张某4、俞某1、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缪某、付某、李某、程某、王某1、周某、王某2、陈某、康某、黄某、张某3、祁某、江某、郭某、王某3、卜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黎明的辩护人董青当庭提出:被告人杨黎明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前科劣迹,已退清全部赃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黎明从宽处罚。被告人史鹏飞的辩护人王祥政当庭提出:被告人史鹏飞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史鹏飞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丽媛、吴佳文、杨黎明、徐向鹏、吴迪、史鹏飞、江贵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与他人共同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丽媛、吴佳文、徐向鹏、史鹏飞、江贵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迪、杨黎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退赔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丽媛、吴佳文、杨黎明、徐向鹏、吴迪、史鹏飞、江贵林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吴佳文的诈骗数额变更为人民币1069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董青建议对被告人杨黎明从宽处罚及辩护人王祥政建议对被告人史鹏飞从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丽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吴佳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杨黎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徐向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吴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史鹏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七、被告人江贵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八、暂扣在案的被告人杨黎明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854.9元,分别发还被害人XX人民币1740元、周永兵人民币500元、王兴琛人民币4016元、陈军人民币898.9元、康小辉人民币3700元;责令被告人高丽媛、吴佳文、徐向鹏、史鹏飞、江贵林退赔因其违法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方燕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雨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