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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巍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童恩灿诉付正红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恩灿,付正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468号原告:童恩灿,男,1960年1月27日生,住巍山县大仓镇。委托代理人:高利坪,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正红,男,1975年3月23日生,住大理州下关镇。委托代理人:陈林,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童恩灿诉被告付正红物权保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4月29日原告童恩灿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身患疾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巍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恩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坪、被告付正红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正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恩灿诉称:1、要求被告付正红停止侵权行为,自行拆除在原告土地内所修建的砖柱、彩钢瓦、阳台等建筑物,并恢复原状;2、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双边土地管理权利范围。事实及理由:2002年4月17日巍山县国土资源局将依法征用的国有土地出让给巍山县顺发副食品厂,该地位于大仓镇仓西路127号,使用权面积为1066.67平方米(其中土地使用证附图中J7-J1-J6-J8坐标点的面积不在使用权面积内)。2003年4月28日巍山县顺发副食品厂董雨将其依法取得使用权的部分国有土地面积252平方米出让给童恩灿,四至为东至本宗地离关巍路10米,南至本宗地墙外皮邻顺发副食品厂,西至本宗地墙外皮邻顺发副食品厂,北至本宗地墙外皮滴水邻董家荣墙外皮滴水。双方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明确,从公路边向西长29米,面积为304.5平方米。其中52.5平方米因临近关巍公路路边,不能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将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252平方米土地转让给了肖香朝,肖香朝又转让给了被告。而未领取土地证的部分(临近关巍公路路边的52.5平方米即土地使用证附图中J7-J1-J6-J8坐标点内的面积)原告并未出售,现属原告所有。2015年6月初,被告在自家土地外向东约1米处即原告的土地范围内砌上砖柱,原告看到后主动找被告跟被告说明情况,被告却置之不理,还对原告言语恐吓,后经村镇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付正红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明察事实,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正红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及理由:原告提出被告侵占的52.5平方米土地,即巍国用(2003)字第0310号土地使用证附图中J7-J1-J6-J8坐标点内的面积,至今为止,原告都没有取得对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未到土地部门进行登记,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对争议地有使用权?2、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否停止侵权行为,自行拆除砖柱、彩钢瓦、阳台等建筑物,并恢复原状?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童恩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A1、巍山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为(2003)转让字第26号,欲证明2003年4月28日巍山县顺发副食品厂将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大仓镇仓西路127号,使用权面积为1066.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的部分面积252平方米出让给童恩灿;A2、巍国用(2003)字第0310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3年4月30日申请人童恩灿申请巍山县人民政府登记审批位于大仓镇仓西路127号从顺发副食品厂转让来的国有土地252平方米的使用权,四至界限为:东至本宗地离关巍路10米,南至本宗地墙外皮邻顺发副食品厂,西至本宗地墙外皮邻顺发副食品厂,北至本宗地墙外皮滴水邻董家荣墙外皮滴水,图号为37.38.42,地号为C-(15)-6-1,土地证号为0147282**;A3、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3年4月27日董雨与童恩灿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情况;A4、巍国用(2003)字第03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已注销),欲证明2003年4月30日,童恩灿取得大仓镇仓西路127号地号为C-(15)-6-1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52平方米,图号为37.38.42,其中不包含附图中J7-J1-J6-J8坐标点内的面积;A5、巍国用(2002)字第0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已注销),欲证明2002年4月17日巍山县顺发副食品厂依法取得位于大仓镇仓西路127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面积为1066.67平方米,地号为C-(15)-6,图号为37.38.42,其中不包含附图中J7-J1-J6-J8坐标点内的面积;A6、土地归户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2003年4月30日童恩灿、巍山县顺发副食品厂到土地部门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A7、土地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童恩灿、巍山县顺发副食品厂到土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A8、巍山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薄复印件,欲证明该地原始土地来源情况;A9、征地协议书复印件、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复印件,欲证明关巍公路建设时对该地进行了征用;A10、巍国用(2013)字第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已注销),欲证明董雨位于大仓镇仓西路127号的土地面积为814.67平方米,地号为C-(15)-6-2、图号为37.38.42,其中不包含附图中J7-J1-J6-J8坐标点内的面积;A11、肖香朝土地使用证附图,欲证明肖香朝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52平方米,长24米,宽10.5米,地号为C-(15)-6-1,其中不包含附图中J7-J1-J6-J8坐标点内的面积;A12、调解申请一份,欲证明原告童恩灿申请大仓办事处调解的情况。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7、A8、A9、A10、A11、A12,其中对A3土地转让协议有意见,认为与A4土地转让合同相互矛盾,只能以土地转让合同为准;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方向均有意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都没有证明对争议的土地J7-J1-J6-J8坐标点内的面积52.5平方米进行过登记,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地享有使用权,均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付正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巍国(2002)字第0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已注销),欲证明2002年4月17日巍山县顺发副食品厂依法取得位于大仓镇仓西路127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总面积为1066.67平方米,地号为C-(15)-6,图号为37.38.42,其中不包含争议地即附图中J7-J1-J6-J8坐标点内的面积;B2、巍山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为(2003)转让字第26号,欲证明2003年4月28日巍山县顺发副食品厂将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大仓镇仓西路127号,使用权面积为1066.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的部分出让给童恩灿,长24米,宽10.5米,面积252平方米,其中不包含争议地即附图中J7-J1-J6-J8坐标点内的面积;B3、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欲证明童恩灿取得的土地东至本宗地离关巍路10米,即童恩灿取得的土地距离公路还有10米,对争议地附图中J7-J1-J6-J8坐标点内的面积无国有土地使用权;B4、巍国用(2003)字第03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已注销),欲证明童恩灿取得土地面积长24米,宽10.5米,面积252平方米,争议的土地即附图中J7-J1-J6-J8坐标点内的面积不属于童恩灿所有;B5、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8年2月2日童恩灿已将证号为巍国用(2003)字第0310号的土地252平方米转让给肖香朝,对该地现已无使用权;B6、巍国用(2009)字第05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欲证明2009年2月1日肖香朝取得了地号为C-(15)-6-1的土地使用权,长为24米,宽为10.5米,面积为252平方米,其中不包含争议地;B7、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3月16日,肖香朝将巍国用(2009)字第0581号国有土地转让给付正红,付正红取得252平方米土地,付正红尚未办理土地证;B8、见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16日,肖香朝、赵新美将位于巍山县大仓镇仓西路巍国用(2009)字第0581号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付正红、杨建琼,双方在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办理了见证手续。通过庭审质证,原告童恩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B4、B5、B6、B7、B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作出的证据C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草图一份、照片二张,欲证明双方争议土地的现场方位情况。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原告童恩灿、被告付正红对证据C均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童恩灿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A7、A8、A9、A10、A11,真实、合法,其中A4、A5、A10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已依法被登记注销,不能证明争议地J7-J1-J6-J8坐标点内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童恩灿所有,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B4、B5、B6、B7,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1、C2,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7年7月10日,根据巍政发(1987)44号文件,巍山县关巍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与巍山县大仓区大仓镇文明7社协商同意,关巍公路改建工程征用了大仓区大仓镇文明7社的集体土地水田1.583亩使用。2002年4月17日巍山县人民政府将征用的土地出让给巍山县顺发副食品厂,巍山县顺发副食品厂依法取得了巍国用(2002)字第0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巍山县顺发副食品厂、座落于大仓镇仓西路127号、地号为C-(15)-6、图号为37.38.42,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52年4月10日,面积为1066.67平方米,其中不包含争议地即附图中J7-J1-J6-J8坐标点内的面积;2003年4月28日巍山县顺发副食品厂将其取得的部分国有土地面积252平方米出让给童恩灿,双方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协议,并到巍山县国土资源局登记备案。2003年4月30日,童恩灿取得巍国用(2003)字第03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童恩灿、座落于大仓镇仓西路、地号为C-(15)-6-1、图号为37.38.42,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52年4月10日,面积为252平方米,依法登记的四至为:东至本宗地离关巍路10米,南至本宗地墙外皮邻顺发副食品厂,西至本宗地墙外皮邻顺发副食品厂,北至本宗地墙外皮滴水邻董家荣墙外皮滴水。其中不包含争议地即附图中J7-J1-J6-J8坐标点内的面积。童恩灿取得该地后,2008年2年2日将该地出让给肖香朝,并且对巍国用(2003)字第03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进行了注销登记,2009年2月1日,肖香朝取得了巍国用(2009)第05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肖香朝、座落于大仓镇仓西路、地号为C-(15)-6-1、图号为37.38.42,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59年2月1日,面积为252平方米,其中不包含争议地即附图中J7-J1-J6-J8坐标点内的面积;2015年3月16日肖香朝及配偶又将该地出让给付正红,并于当天到高利坪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见证。2015年6月初,被告在该地上建房,原告认为被告建房侵占了其巍国用(2003)字第03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中自己与董雨购买的并未登记在土地证上的关巍公路旁J7-J1-J6-J8坐标点内的面积52.5平方米,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村镇两级调解未果。2015年12月2日,原告童恩灿向本院起诉,1、要求被告付正红停止侵权行为,自行拆除在关巍公路旁J7-J1-J6-J8坐标点内土地上所修建的砖柱、彩钢瓦、阳台等建筑物,并恢复原状;2、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双边土地管理权利范围。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改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原告童恩灿诉争的土地即巍国用(2003)字第03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中关巍公路旁J7-J1-J6-J8坐标点内的面积,并未依法登记在该土地证上,也没有登记在编号为0310号土地登记表上。故原告童恩灿对诉争的土地巍国用(2003)字第03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中关巍公路旁J7-J1-J6-J8坐标点内的面积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童恩灿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土地巍国用(2003)字第03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中关巍公路旁J7-J1-J6-J8坐标点内的面积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其要求被告付正红停止侵权行为,自行拆除在原告土地内所修建的砖柱、彩钢瓦、阳台等建筑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双边土地管理权利范围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评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恩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童恩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赵 信审判员 黄贵银审判员 忽鹏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红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