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邢建民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1(曾用名邢×2),男,1990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1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邢×1趁被害人刘×1外出之机,进入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二区×号被害人租住的房间内,盗窃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50元。二、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邢×1趁被害人王×外出之机,进入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二区×号被害人租住的房间内,盗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900元。三、2014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邢×1趁被害人刘×2不备之机,推门进入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一区×号楼被害人租住的B07房间内,盗窃白色酷派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20元。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酷派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919元。四、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邢×1趁被害人沈×外出之机,进入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一区×号西厢房3号出租房内,盗窃紫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60元。五、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邢×1趁被害人陈×外出之机,进入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四区×号北房东数第一间被害人租住的房间内,盗窃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邢×1共盗窃5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0449元。被告人邢×1于2016年7月1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邢×1的家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沈×对被告人邢×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邢×1的供述,被害人刘×1、王×、刘×2、沈×、陈×的陈述,证人丛×、崔×的证言,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宏信(价)字2016第02522号、02525号、02564号、0322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怀价(鉴)字[2014]第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大兴第一商城出具的购买证明,发票复印件,北京远好欧珀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保修专用票复印件,北京市怀柔青春路戴尔专卖店销售票,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指)字[2016]第39号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住宿记录,谅解书,收条,隆泰政宇销售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1无视国法,多次入户实施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1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邢×1交至法院的退赔款人民币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发还被害人刘×1人民币七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王×人民币四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刘×2人民币九百三十九元;发还被害人陈×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苗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