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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刑更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谢太飞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太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1024号罪犯谢太飞,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0)苏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履行26000元),共同退赔损失168229元(执行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郴刑执字第9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2015)郴刑执字第1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谢太飞减去至2018年1月25日止的刑期。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谢太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谢太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谢太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鉴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履行附加刑认识欠缺,对其减刑时酌情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太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媛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