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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泌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张同启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张同启张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431号原告:泌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北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枫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郑红雷,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张同启张某,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泌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张同启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启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泌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与原告退回新农合补偿资金70893.92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同启张某于2013年8月16日因意外伤害导致腰椎骨折,先后在郑州市人民医院、泌阳县中医院及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花费医疗费用148010.72元,根据《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某统筹补偿方案(2013年版)》和《泌阳县2013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某工作实施方案》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新农合基金按规定比例先行支付。新农合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例资料及外伤证明材料均符合当年度的新农合补偿政策,新农合共补偿了70893.92元。我单位于2016年从县廉自办得知,张同启张某由于受伤严重,医疗费用花费较高,于2015年5月22日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起诉和他一起吃饭饮酒后与导致受伤有直接关系的余国朝余某、曹恒方曹某等几位村民,后经法院调解,该患者与上述村民达成了每人一次性付给10000元的调解协议。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张同启张某退回已领取的新农合资金70893.92元。被告张同启张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张同启张某酒后因意外导致腰椎骨折,先后在郑州人民医院、××医院和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8010.72元,该费用经泌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共向被告张同启张某补偿资金70893.92元。另查明,2015年6月1日,张同启张某以曾与其一起吃饭喝酒的李振祥、宋小成等人为被告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对其进行赔偿。2015年9月20日,张同启张某与曹恒方曹某、曹建川等四人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张同启张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泌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还查明,《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某统筹补偿方案(2013年版)》和《泌阳县2013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某工作实施方案》中均明确规定了不纳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的情形包括“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和“因故意犯罪、酗酒、吸毒、自杀、自残、斗殴等造成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张同启张某系酒后发生意外,导致腰椎骨折;同时2015年9月20日,张同启张某与曾和其一起吃饭喝酒的曹恒方曹某、曹建川等四人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此情形与《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某统筹补偿方案(2013年版)》和《泌阳县2013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某工作实施方案》规定中不应纳入新农合基金支付的范围相同,因此,被告张同启张某没有合法根据对其已经花费的医疗费用取得新农合基金补偿,对于泌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已经补偿的资金70893.92元,是被告张同启张某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的收益,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同启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泌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新农合补偿资金七万零八百九十三元九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同启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