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桂琴、姜世奇、姜世杰与龙江县白山镇后道老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琴,姜世奇,姜世杰,龙江县白山镇后道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民终19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桂琴,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姜世奇,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姜世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林,公务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江县白山镇后道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江县白山镇后道老村。法定代表人张喜斌,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恒,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上诉人刘桂琴、姜世奇、姜世杰因与被上诉人龙江县白山镇后道老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琴、姜世奇、姜世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因少分给上诉人135亩土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1,7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的是龙政办发1997年35号文件,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文件最后一条明确规定,本文件与上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文件执行。关于国家干部怎么分配土地,该文件和齐发(1998)1号文件的规定明显不一致。1997年35号文件规定每个人只给3亩口粮田,而齐发(1998)1号文件规定按正常农业人口同样对待,具有承包土地权利。从法律效力上看,齐发(1998)1号文件的效力高于1997年35号文件。2.一审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作出的判决。上诉人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龙江县政府不能超越法律,限制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权利。关于赔偿损失的标准问题,每亩土地按1050元计算赔偿标准,是被上诉人自愿的情况下,针对的是本村的土地和本村村民所作出的,上诉人同属于本村村民,涉及的土地又是本村土地,况且是经过两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标准。龙江县白山镇后道老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桂琴、姜世奇、姜世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少分给上诉人135亩土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1,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系后道老村村民,原告刘桂琴与其委托代理人姜万林系夫妻,原告姜世奇、姜世杰系他们的婚生子。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后道老村每人应分土地7.8亩,因姜万林系国家公务员,按《1997》35号文件第24条,三原告每人分得土地3亩。2007年,被告依据黑政办发《2004》17号文件,为三原告每人补地4.6亩。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是农民生产、生活的来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2年公布,2003年3月1日施行。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无相关法律做依据,龙政办发《1997》年35号文件系龙江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本辖区内具法律效力。被告依据该文件精神对土地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原告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2015)龙江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因被告与李显利系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桂琴、姜世奇、姜世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00元,由三原告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桂琴、姜世奇、姜世杰主张赔偿的是基于龙江县白山镇后道老村民委员会在1998年至2006年以及2007年至2015年未分得其相应土地所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本案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未实际取得的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刘桂琴、姜世奇、姜世杰此项主张应当向有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另外,(2015)龙江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和(2015)齐民一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纠纷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争议的问题不具有相关性,亦不具有参考性。综上所述,刘桂琴、姜世奇、姜世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桂琴、姜世奇、姜世杰的起诉。刘桂琴、姜世奇、姜世杰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23.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朱秀萍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