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申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增志与王庆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增志,王庆忠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申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增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庆忠。再审申请人刘增志因与被申请人王庆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13民终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增志向我院申请再审称,原宏图村四组组长王庆忠在土地调整的过程中,侵占我的承包地,应当予以归还。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被申请人王庆忠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增志申请再审称王庆忠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对其主张的事实,刘增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判决维持驳回刘增志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刘增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增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曼莉审 判 员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敏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