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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林龙军与张霞伟、项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龙军,张霞伟,项建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736号原告:林龙军,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启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霞伟,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项建星,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林龙军与被告张霞伟、项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张霞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为1060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项建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龙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伟、项建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7日,被告张霞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项建星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为止。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霞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龙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项建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张霞伟、项建星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林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跳跳代理审判员  樊任挥人民陪审员  尤有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