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4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建勋与张东旭、赵红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勋,张东旭,赵红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367号原告:刘建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旭。被告:赵红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7008306035。负责人:李二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建勋与被告张东旭、赵红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被告张东旭、人保阜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张东旭驾驶“冀F×××××”号小轿车沿阜平县城中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东大桥路段遇交通信号停车等侯时,乘车人赵红月开启车辆右后门与同向刘建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建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东旭、赵红月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红霞无责任。“冀F×××××”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东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张东旭辩称,没有说的。被告赵红月未作答辩。被告人保阜平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如果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合法有效性,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和事故发生的经过;2、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1,327元。证明原告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5,000元;护理期评定为30天,每天54.2元×30天=1,626元;误工期评定为90-120天,损失为116.7元×120天=14,004元;营养期评定为60-90天,损失为每天50元×90天=4,500元。鉴定费为1,327元;3、劳动合同一份,阜平县磁霸陶瓷装饰建材城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2016年1-3月工资表三份。证实原告刘建勋系阜平县磁霸陶瓷装饰建材城职工,每月工资额为3,500元;4、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一组,证实原告受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1,8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12天=1,200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实因事故产生交通费3,404元。以上各项损失原告合计主张8万元。被告张东旭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因为原告是在红灯的情况下还在行驶车辆,认为承担事故70%的责任有点多。被告赵红月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人保阜平支公司辩称,需核实事故认定书原件以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原件;对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主张每天50元;营养费认为原告主张90天过多;护理费只赔付住院期间的12天费用;误工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刘建勋在阜平县磁霸工作的真实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张东旭驾驶“冀F×××××”号小轿车沿阜平县城中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东大桥路段遇交通信号停车等侯时,乘车人赵红月开启车辆右后门与同向刘建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建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东旭、赵红月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红霞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阜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东旭驾驶信息及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张东旭驾驶“冀F×××××”号机动车在遇交通信号停车等候时,乘车人赵红月开启车辆右后门与同向原告刘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二人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原告受伤住院,阜平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东旭、赵红月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建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阜平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建勋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刘建勋为治疗共花费41,809.1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4、营养费: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60-90天,本院酌定80元,即50元/天×75天=3,750元;5、鉴定费:本案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向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提出评定要求,产生鉴定费用1,327元,系为确定事故损失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30天,参加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9,779÷365天×30天=1,626元;7、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足以证明其系阜平县磁霸陶瓷装饰建材城职工。误工费用按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期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90-120天,本院酌定105天。故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10天=12,833元。8、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80,045.1元。被告人保阜平支公司作为原告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限额内赔付原告16,959元。剩余款项53,08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二被告张东旭、赵红月共同承担,即(41,809.1+15,000+1,200+3,750+1,327-10,000)×70%=37,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7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勋26,959元;二、被告张东旭、赵红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勋赔付37,160元;三、驳回原告刘建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建勋承担357元,由被告张东旭、赵红月负担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志杰审判员 李挺飞审判员 刘建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珅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