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1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额敏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与程雪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敏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程雪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1民初1937号原告:额敏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额敏县启丰高层705室。法定代表人:龙新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刘福艳,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程雪萍,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廖栋梁(系被告程雪萍的配偶),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额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额敏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雪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额敏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额敏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程雪萍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额敏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额敏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宝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薇额敏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