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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钟正琼与钟根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正琼,钟根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签发核稿拟稿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6)赣0732民初1879号原告:钟正琼,女,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代理人:邱海,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根平,男,1991年1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代表人:邱三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钟正琼与被告钟根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先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正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被告钟根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正琼诉称:2016年2月21日下午,被告钟根平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兴国县经济开发区新区大道由兴国县汽车城方向往长冈乡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车行至兴国县经济开发区新区大道“春天文化”公司门口路段,被告钟根平驾车驶出新区大道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钟正琼驾驶赣州C23629电动自行车沿兴国县经济开发区新区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由于被告钟根平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且驾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钟正琼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6月13日出院。2016年3月15日该事故被兴国县交警大队作出处理,并认定被告钟根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钟根平驾驶的事故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特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钟根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68670.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正琼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4、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费为700元的事实;5、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信息;6、保单2份,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轿车的投保情况及被告钟根平有驾驶资格。被告钟根平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医疗费用18044.42元是我垫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钟根平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是:1、××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兴国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兴国县第二医院的发票1张,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用数额;2、修理费票据2张、手机超市专用票据1张,证明其垫付原告修理费1000元,手机费用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仅在钟根平所驾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其所负的全部责任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应重新鉴定;3、住院天数与病情不符,至多20天-50天,可能存在挂床行为,应根据护理及用药清单来确定合理的住院天数;4、即使能评残,其精神抚慰金也过高,最多以1500元为宜;5、交通费无有效票据,不能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以70元至80元每天计算;7、依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一、2016年2月21日下午,被告钟根平“持C1E”型驾驶证驾驶赣B×××××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沿兴国县经济开发区新区大道由兴国县汽车城方向往长冈乡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车行至兴国县经济开发区新区大道“春天文化”公司门口路段,被告钟根平驾车驶出新区大道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钟正琼驾驶赣州C23629电动自行车沿兴国县经济开发区新区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由于被告钟根平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且对路面注意不够,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钟根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正琼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首先被送往兴国县第二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544元(钟根平支付),然后被送往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6年6月13日,共住院113天,花费医疗费18044.42元(钟根平支付)。经原告自行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其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不服,于2016年8月3日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其用药及住院的合理性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其意见为:1、钟正琼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2、钟正琼伤后住院时间计113天,合理住院时间为90天;3、钟正琼伤后住院费用18044.42元,合理医疗费为17630.42元,不合理医疗费为414.00元。重新鉴定费2900元,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支付。另查明,原告钟正琼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子黄明发出生于2000年8月28日。事故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钟根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过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的受损电动自行车已修复,花费修理费1000元(钟根平支付)。此外,被告钟根平自愿赔偿原告新手机一部,价值280元。以上事实,有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原告钟正琼主张其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113天×50元/天);2、营养费5650元(113天×50元/天);3、误工费13560元(113天×120元/天);4、护理费13560元(113天×120元/天);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72.90元;9、评残费(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68670.90元。经审查,本院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住院费用)为17630.42元。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限应按照鉴定意见“90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00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护理费分别酌定为11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9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此外,被告钟根平垫付的门诊费、医疗费、修理费也应一并计入本案损失,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时以鉴定意见为准。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天×50元/天);2、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3、误工费9900元(90天×110元/天);4、护理费9900元(90天×110元/天);5、交通费900元;6、残疾赔偿金22278元;7、精神抚慰金4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72.9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10、医疗费18174.42元(17630.42元+544元);11、修理费1000元,合计77625.32元,且根据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列,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本院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钟根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过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依法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受理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可不承担,由原告与被告钟根平依法分担。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钟根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修理费还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至于被告钟根平自愿赔付的手机问题,因无正式发票且无法查实其合理性,由被告钟根平自负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钟根平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正琼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币48750.9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钟根平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四、原告钟正琼的其余损失8586元(77625.32元-48750.90元-1000元-700元-18588.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被告钟根平为原告钟正琼垫付的医疗费8588.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六、驳回原告钟正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七、被告钟根平支付的手机费280元由其自负。本案受理费758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钟正琼已预交,由被告钟根平承担7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钟根平承担;重新鉴定费290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钟正琼承担300元,由被告钟根平承担13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自负。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钟先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和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