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67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电焊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皖M×××××二轮摩托车载乘孙某沿南京市六合区毛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池街道中呙村小云路口,因行经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对道路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前方同方向由马某乙驾驶并载乘辉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致马某乙、辉某某、孙某及自己均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后马某乙因颅脑受损重伤于当月9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代为与被害人马某乙的近亲属和被害人辉某某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乙的近亲属和被害人辉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段某、肖某、孙某、唐某、马某甲、成某的证言,被害人辉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刑事摄影照片,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由其近亲属代为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