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晓龙诉夏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龙,夏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1523号原告:王晓龙,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夏永江,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王晓龙诉被告夏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龙,被告夏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由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因有急事用钱,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原告在自己准备盖房子的钱中取出8000元借给被告,当时约定2016年3月6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被告辩称:过年前几天,原告找一帮人、我找一帮人在我家赌博,原告放钱,我提供场所,在这过程中我睡着了,原告把钱放给江永吉、宋朝洪了,当时我就说放钱我不管。第二天原告找我要,我俩在我家争执起来,并报了警,曙光派出所给我们双方做了笔录。出具欠条是因为我打了原告几下,我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并且通过派出所已经给原告了,但我不给原告担赌博放钱款,他就不撤案子。我是在胁迫情况下给原告打的欠条,我是给江永吉和宋朝洪担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夏永江说手头紧急需钱,在石德林曙光大院的厂子里从原告王晓龙处借款8000元,当时有石德林、刘传宝在场。夏永江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石德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永江向原告王晓龙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夏永江应予返还。被告夏永江提出的是在胁迫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并申请证人宋朝洪出庭作证,宋朝洪证明夏永江与王晓龙打架,夏永江赔偿给原告1万元,但夏永江给原告出具8000元借条一事,宋朝洪并不在场。夏永江没有提供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借条的证据,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永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龙欠款8000元。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夏永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子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佳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