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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资悦与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资悦,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1692号原告:张资悦,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磊,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新南环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28674710P。法定代表人:任若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亮,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叶县。原告张资悦与被告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资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磊,被告永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资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90万元及其利息27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起诉前的2016年7月1日,按月息1%计算),并按照约定月息1%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永基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没有清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永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公司愿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宽限我公司一段���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利息的清偿情况。经查明,原告张资悦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其本人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8)以刷POS机的方式,借给被告永基公司100万元整。2015年8月17日,被告永基公司偿还原告张资悦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证实收到原告90万元,款项用途为:暂借款。除了上述90万元本金未予清偿外,原告提供其银行交易明细(卡号同上),证实自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9日,对其后的利息未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永基公司向原告张资悦借款9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且庭审中永基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张资悦与永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对所借款项,被告永基公司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无对利息做书面的约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自借款之后一直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月息1%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6年4月1日到2016年7月1日三个月的利息为27000元)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资悦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0元,由被告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德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若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