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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淑杰与被告孙慧臻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杰,孙慧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吕淑杰,女,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显苗,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孙慧臻,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吕淑杰与被告孙慧臻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显苗、被告孙慧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4.76元、护理费900元(150元*6天)、误工费600元(100元*6天)、救护车15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上述共计9184.7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因其无花果树被人损坏怀疑是原告所为,无礼质问原告。因原告并未破坏其数目,故未理会被告的质问,被告于是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慧臻辩称,我不同意赔偿。2015年6月10日早晨,我与原告争吵起来,因原告拿扫帚打我,我才与原告厮打起来。原告住院不是事实,其在6月10日到12日之间还骑自行车去干活,没有受伤的症状。原告无业不会产生误工费。原告的其他主张都需要证据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花费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住院治疗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在受伤后依然出门干活,没有受伤症状,不需要治疗。对此,原告在去龙口市中医院住院向医生描述症状时时提到了其受伤经过。其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自诉2天前被人打伤头部及全身多处,当时短暂意识模糊,感头痛、头晕、恶心……未经处理,后仍感头痛、头晕,今日来我院,行颅脑CT检查后,以脑震荡收治入院。”应当认为,原告入院之初向医生的描述能够较客观地反应其真实的病因。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嘱等医疗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因其与被告的纠纷入院治疗情形属实。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仅提交了其与丈夫的单位证明,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与护理费数额。对于原告误工费,可以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518元(31545元/365天*6天),护理费则按50元每天计算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元。3、原告主张的救护车150元,其到龙口市中医院治疗,但是提交的票据当中印章为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印章;同时原告系受伤后第三天住院,并非紧急情况入院,其是否需要拨打救护车入院?鉴于上述情形,对于其救护车1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交通费5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下午,因被告怀疑原告损坏了其无花果树,原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起来,原告手持扫帚打被告,被告则用脚踢原告。2015年6月12日原告到龙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龙口市中医院对于原告的伤情初步诊断为:损伤疼痛病、气滞血瘀(中医诊断);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西医诊断)。原告在龙口市中医院住院5天,2015年6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884.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权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自身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在此事件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应当分担。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治疗过程、用药情形,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932.76元,被告承担60%为2960元。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慧臻赔偿原告吕淑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6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吕淑杰承担20元,被告孙慧臻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锡朝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修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舒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