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执3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陆红兵与贺志良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红兵,贺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3658号申请执行人陆红兵,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贺志良,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6)沪0110民初1937号陆红兵与贺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陆红兵要求被执行人贺志良支付人民币1,200,000元以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经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今后如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陈 健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