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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989号告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天中气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南阳天中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989号原告: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海瀛。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学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被告:南阳天中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涛。原告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与被告南阳天中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洪、周明学、被告天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唐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6789.2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业务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荆门鑫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二氧化碳产品销售市场客户及应收账款转让给被告。原、被告派人与客户进行货款余额核对,并回收货款,客户余款由三方核对无误后,经客户同意转入乙方(被告)账户;被告签订协议时,向原告支付30万元定金,核对无误的客户余款在6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销售权转让给了被告,停止向市场供货。按照协议约定,从2015年6月25日至8月6日,原、被告先后分别将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等7家单位进行了三方货款余额核对,核对客户货款余额总计978693.65元。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现金671904.40元,其中30万元是按合同支付的定金,支付货款371904.4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06789.25元。被告天中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债权债务是否合法、真实,是否属于可以转让的合同。所以,被告请求追加上述7家单位作为本案当事人。2、原告诉称定金应当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被告没有违约,即使违约,定金作为前期履行的合同款项已经扣除,不应该作为违约的罚金。3、被告没有违约,因为按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有义务协助乙方(被告)回收货款,若甲方不协助,乙方有权推迟支付款项。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方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被告延迟支付合同款项不属于违约。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原告大康公司和被告天中公司签订了1份《业务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荆门鑫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二氧化碳产品销售市场客户及应收账款转让给被告。原、被告派员与客户进行货款余额核对无误后,经客户同意转入乙方(被告)账户。被告签订协议时,向原告支付30万元定金(此款含在甲方应收账款总额),核对无误的客户余款在6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销售权转让给被告。2015年6月25日至8月6日期间,原、被告共同派员到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葛美气体有限公司、郧县宏山特种气体有限公司、十堰科盟科技有限公司、天门市和顺气体有限公司、宜城市环能气体有限公司、随州市新星气化有限公司共计7家单位,进行了货款余额核对,核对客户货款余额总计978693.65元,分别办理了三方交接证明。原告将上述7家单位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被告,交由被告回收货款,继续开展销售业务。被告合计支付原告款项671904.40元,尚欠原告货款306789.25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在立案时确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被告辩称案由应确定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纠纷,均有不妥之处。因原告将对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等7家单位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且双方派人共同到上述7家单位进行了账目核对,三方签订了《三方交接证明》,表明各方当事人对债权转让行为及转让金额均无异议,并非为转让行为及金额发生争议,而是被告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而发生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并非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院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无需追加上述7家单位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被告签订的业务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与被告共同到上述7家单位核对了债权数额,并商定作为债务人的7家单位直接向被告支付货款,已尽到了协助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没有违约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货款金额。因定金是实践性合同,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乙方(被告)签定(订)本协议时,向甲方(原告)支付30万定金(此款含在甲方应收账款总额内)。”但原告未提交被告已经给付定金的收据,原告所提交的6份收据、收条及情况说明中所记载收取的款项均没有注明“定金”字样,视为被告未给付定金。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因被告未实际交付定金,双方的定金合同未生效。故对被告辩解不予支付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在被告支付的671904.40元款项总额中扣除30万元定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671904.40元款项全部为货款,因此,被告仅下欠原告货款306789.25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天中气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06789.25元、支付利息(以306789.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0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原告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440元,被告南阳天中气体有限公司负担2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凌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