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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4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荣兴酒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荣兴酒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4681号原告:天津市荣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何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法定代表人:彭纪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女,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大街。负责人:彭纪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荣兴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荣兴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56542.30元;2、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结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货单位,被告作为购货单位,双方以发货单、验收单、退货单、结算单等单据具体履行并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2016年1月22日至2月1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下属分支机构东丽分公司门店送货并经其验收确认收到酒类商品价值98308元,后经双方协商返厂退货商品价值77259.40元,尚欠原告货款21048.60元未予结算。另外被告针对其它供货于2016年3月7日出具结算单,确认应付原告货款57019.20元,原告向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扣除原告应该负担的佣金及管理费1525.50元,该结算单项下支付原告的货款为35493.70元,以上两项欠款合计人民币56542.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被告辩称,1、不同意支付本案利息;2、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不存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1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提供酒类商品,尚欠原告货款21048.60元;另,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针对原告其他供货,于2016年3月7日出具结算单确认,应付原告货款57019.20元,原告向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扣除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000元及原告应当负担的佣金及管理费1525.50元,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56542.3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并针对原告证据,其中对13张送货单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加盖公章;凡是加盖天津市乐易购购物中心公章的验收单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虽未加盖被告公章确认,但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与送货单相对应,该证据本院认可;关于验收单虽然加盖天津市乐易购购物中心公章,但在验收单上已经明确标注天津市乐易购购物中心为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二号桥店的一个部门,故原告上述证据本院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不同意支付本案利息及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不存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在本案中验收并接收货物,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发票,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荣兴酒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542.30元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