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字5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武与被告马铁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武,马铁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字5044号原告张国武,男,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靖边县公路管理段职工,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赵静,女,1973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张国武妻子。被告马铁梅,女,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靖边县公路管理段职工,住靖边县。原告张国武与被告马铁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向军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武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马铁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武诉称,2014年8月15日债务人白军(被告马铁梅丈夫已去世)向原告张国武借款3万元,被告马铁梅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月利率为20‰,该款经索要被告清偿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请求1、被告马铁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张国武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4年8月15日债务人白军(被告马铁梅丈夫已去世)向原告张国武借款3万元,被告马铁梅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月利率为20‰,该款经索要被告清偿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被告马铁梅辩称,借款以及担保是事实,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马铁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债务人白军(被告马铁梅丈夫已去世)向原告张国武借款3万元,被告马铁梅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月利率为20‰,该款经索要被告清偿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武与债务人白军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所约定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马铁梅作为担保人,因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铁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铁梅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武借款3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铁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春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