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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林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春,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林春在兴文县古宋镇以零包贩卖毒品的方式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陈某等人吸食。2016年4月14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兴文县古宋镇都良坝村石桥处将被告人林春抓获,并在被告人林春随身携带的烟盒内查获冰毒疑似物净重0.5克和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5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林春的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诉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林春辩解称,他没有向陈某贩毒,只向谢某贩毒一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林春以零包贩卖毒品的方式在兴文县古宋镇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陈某吸食。2016年4月14日15时许,谢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林春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古宋镇都良村桥上交易。随后,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都良村石桥处将被告人林春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林春随身携带的烟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0.5克、海洛因疑似物0.05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林春的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后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古宋派出所《抓获说明》,证明民警于2016年4月14日在兴文县古宋镇都良坝村石桥处将被告人林春抓获。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4日在林春身上查获并扣押了冰毒可疑物0.50克、海洛因可疑物0.05克。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林春辨认出谢某、王某;经谢某辨认出林春、王某;经王某辨认出林春、谢某、陈某;经陈某辨认出林春、王某。5、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人林春与谢某、陈某、王某的通话情况。6、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兴文县公安局宜兴公(古)行罚决字(2016)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过尿检出被告人林春以及谢某、王某系吸毒人员。兴文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行政拘留15日。7、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林春生于1992年2月17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证言,证明2016年2、3月的一天,他在古宋镇“甘洞湾”公园认识正在此吸毒的“丰子”(林春),“丰子”给他留下了联系电话。后来他向“丰子”购买过3次毒品。第一次大约是3月底的一天晚上,“丰子”骑车来卖了计价150元的冰毒给他。第二次是4月上旬的一天15时许,“丰子”骑车到二中附近“白果树”,卖了计价100元的冰毒给他。第三次是4月10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他在车站向“丰子”购买了计价150元的冰毒。3月份购买的那次碰见“丰子”的老表(王某)也向“丰子”购毒,当时他在客运站背后的巷子里刚与“丰子”交易完毕,“丰子”老表就来了,对“丰子”说:“老表,拿点东西,钱先差斗。”然后他就回家了。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向其老表林春购买过4次毒品。第一次大约是4月3日那天,他打电话给林春后,林春到他家后面的弯弯头与他交易了计价50元的冰毒。第二次大约是4月5日那天,他打电话给林春后,林春到他家后面的弯弯头与他交易了计价40元的毒品。第三次大约是4月9日那天,他打电话给林春后,林春到草鞋店附近的林子里与他交易了计价30元的冰毒,他就地吸食了。第四次是4月14日白天,他打电话给林春后,与林春一起来到客运站,他与林春交易了计价30元的毒品后在客运站巷子里吸食了,然后他与林春一起去买饲料,半路林春接到“谢疯子”购买一克冰毒的电话,并约定在都良坝旧收费站桥处交易,他们在桥上等候就被警察抓获了。4月9日,他在林春处购毒,碰见海纳村的陈跃彬也来购毒。3月份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向林春购毒,他来到客运站背后的巷子里,见“谢疯子”与林春在一起。他当着“谢疯子”的面对林春说:“老表,拿一包白粉’,钱先欠,下次拿给你”。“谢疯子”就离开了。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他从2016年正月开始吸毒。他向林春购买过4、5次冰毒吸食。第一次是2月的一天22时许,他在古宋镇交警队背后与林春交易了计价5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第一次购买后约一周22时许,他到林春家购买了计价100元的冰毒。第三次是第二次购买后5、6天22时许,他到林春家购买了计价50元的冰毒。第四次是第三次购买后3、4天,他打电话给林春后,在林春家附近路上交易了计价100元的毒品。第5次是第4次购买后一个月,大约4月9日或者10日,他去与林春交易了计价100元的冰毒,当时遇见林春的老表(王某)也在。(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春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他从2015年开始吸毒。2016年2月,他在古宋镇“甘洞湾”吸毒时,认识了“疯子”(谢某),他对“疯子”称自己叫“丰子”,并给“疯子”留了联系电话。2016年4月中旬初的一天晚上7、8点,“疯子”在客运站向他购买了计价100元约0.03克冰毒。2016年4月14日15时许,“疯子”打电话给他称要购买一克冰毒,他与“疯子”约定在都良坝口子处交易,他在都良坝桥上等候“疯子”时就被警察抓获了,警察在她身上当场查获了毒品海洛因和冰毒。他还与其老表王某一起向“龙三爷”购毒后一起吸食。(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林春的中心现场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都良坝石桥处。(五)鉴定意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6]152号理化检验意见书、宜兴公(古)鉴通字[2016]16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于2016年4月14日在林春身上查获并扣押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出陈某向被告人林春购买过毒品,对被告人林春辩解称他没有向陈某贩毒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春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人民陪审员  周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冥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