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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潘德武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德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德武,小名“潘二”,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身份证号码5105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玉井街**号*栋*单元**号。1994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1999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才伦,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由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德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德武及其辩护人罗才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德武在江阳区大河街滨江路二段10号楼楼下院坝内以3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叶某出售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9.7克。后侦查人员将潘武德带至其居住的泸州市江阳区大河街滨江路二段10号楼7楼靠近左面楼梯的一间房屋,并在该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3套,现金240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676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4袋。经称量,上述物品净重189.9克。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潘德武以贩卖毒品罪,予以判处。被告人潘德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从未贩毒。当晚在楼下被抓时侦查人员起获的毒品不是其放置。侦查人员打开江阳区大河街滨江路二段10号楼7楼靠近左面楼梯的房屋的钥匙不是自己的,该房间也不是其租住的,该出租屋是吴某租住的,其和她不是同居关系,只是经常去吸食毒品,该房屋内的牙刷等物品检测出其DNA很正常,屋内搜出的毒品及吸毒工具均不是其所有,自己每晚回龙马潭区莲花池附近家中住宿。公诉机关所举出的证据均是他人栽赃的,其无罪。被告人潘德武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明江阳区大河街滨江路二段10号楼7楼靠近左面楼梯的房屋是被告人潘德武居住,也不能确定被告人在被抓获时所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所有,证明被告人潘德武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潘德武的朋友吴某以自己的名义租下了刘某某位于江阳区大河街滨江路二段10号楼7楼靠近左面楼梯的房屋交由被告人潘德武居住。2016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侦查人员在该租房楼下将正在进行麻古交易的被告人潘德武抓获后,用被告人潘德武身上搜出的钥匙逐户排查并打开了租房的房门,在屋内查获了现金、毒品疑似物、砍刀、吸毒和贩毒工具等物品,提取了牙刷、烟蒂、拖鞋、枕套等生活用品,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并提取检材。经检测,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牙刷、烟蒂、拖鞋、枕套等生活用品上均检测出被告人潘德武的DNA。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主要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情况。2、房屋租赁协议、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提取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视频资料、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及通话位置定位。主要证实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潘德武的朋友吴某以自己的名义租下了刘某某位于江阳区大河街滨江路二段10号楼7楼靠近左面楼梯的房屋供被告人潘德武居住及在该出租屋查获的毒品和相关物证检测情况以及被告人的犯罪前科等情况。手机通话记录及通话位置定位。主要证实被告人潘德武手机通话频繁,与吸毒人员叶某、吴某、刘云梅等联系频繁。在晚上10时至第二天早上8时期间,大量通话地点是在江阳区大河街、孝义街、及金谷KTV附近基站范围内。与被告人辩称每晚回龙马潭区莲花池附近的家中住宿不符。3、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又名李峰,其吸食的毒品主要从被告人潘德武处购买。2016年1月25日其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配合侦查人员在潘德武居住的楼下将向其贩卖毒品的潘德武抓获,并当场查获大量毒品,侦查人员通过潘德武身上搜出的钥匙挨户排查,打开7楼靠近左面楼梯的房间门,并在屋内搜查出毒品的过程。(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和潘德武系男女朋友关系,以前曾在潘德武处购买过毒品,知道他在贩卖毒品,在他那里买毒品的人很多。潘德武租住的江阳区大河街滨江路二段10号楼7楼靠近左面楼梯的房屋是其去租的,但是潘德武给的房租,也是潘德武在居住,其有时到该出租屋去与潘德武一起吸食毒品,有时发生性关系,但从没在该租屋过夜。潘德武妻子曾给其打电话问潘德武的租住处,未告知,但事后听房东说有一个女的来撬过该出租屋的房门。(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潘德武是自己“姐姐”吴某的男朋友,叫喊“潘二哥”,其在潘德武处购买过毒品,知道他在贩卖毒品。江阳区大河街滨江路二段10号楼7楼靠近左面楼梯的房屋是吴某和潘德武租的,是用的吴某的身份证登记的,听吴某说是潘德武出的钱,实际上也是潘德武一个人在居住,曾与吴某、潘德武一起在该租屋内吸过毒。(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以前经常在潘德武处购买毒品,后来成了男女朋友关系,潘德武经常约其吃饭、开房和发生性关系。其在潘德武处拿毒品都是在江阳区大北街头鲁明清医院往江边的亭子里,有一次是在大河街往江边走20米远右边一条路进去,不到50米处再往右进去一个楼梯间处拿的,当时还有一个20多岁的人也在那里等到拿货。(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收江阳区大河街滨江路二段10号楼的气费收取,不久前在该楼三单元碰到一陌生男子,问他做什么的,该男子称其在七楼靠近左边租了房子。(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住在江阳区大河街滨江路二段10号楼三单元六楼,七楼左边的房屋是“刘八”家的,不久前两个女的来商量租房的事情,之后几天就有一个男的在那儿出入。那个男的电话响起就是唱“天蓝蓝”的歌,经常打电话骂脏话。(7)证人刘某某(又名“刘八”)的证言。其系江阳区大河街滨江路二段10号楼三单元七楼房东,将该楼的住房分为两套,将靠左边的住房租给别人居住。2016年1月10日将靠左边的房间租给了一个女子,但之后未见该女子居住,而是一个小圆头的男子在住,几回都碰到小圆头男在开门。几天后租房那个女子打电话说那个男和她是男女朋友关系。租房的女的曾打电话说那个男的的老婆可能会叫人来开该房间的锁,后来该房间的锁被人换了。(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0日,一个女的通过其介绍租了江阳区大河街滨江路二段10号楼7楼靠近左面楼梯的房屋,该房屋房东是“刘八”。(9)证人袁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潘德武妻子。近几年和潘德武关系不好,潘德武没有与其住在一起,也没拿钱回家,自己平时候带娃儿住廉租房,潘德武一、两个月才回家一次看下娃儿,怀疑潘德武在外面肯定有人了,但没得直接的证据。2016年1月27日,自己碰到了潘德武的一个朋友,他告诉了自己潘德武可能的住处。自己知道后就带了个开锁的一路,就到大河街下面那排楼的2单元,在7楼左边那儿叫开锁的把门打开。后来右边的门打开了,出来一个女的,告诉自己是房东家带娃儿的,叫我不要开。后来自己和房东通过电话,又发现那房间里没啥子东西就走了。(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6日,其作为公安局的辅警,根据领导安排和叶某一起在江阳区滨江路大河街十字路口与潘德武进行毒品交易,并当场将潘德武抓获。4、被告人潘德武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德武辩称其被抓获时未贩毒,搜出的毒品不是其带到现场的。侦查人员用来打开江阳区大河街滨江路二段10号楼7楼靠近左面楼梯的房屋的钥匙不是其身上的,该房间不是其租住,是吴某租住,其与吴某不是男女朋友关系,只是经常去出租房找吴某耍,平时都是和老婆、娃儿住在一起。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德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德武及其辩护人所持未参与贩毒,在被抓获时现场查获的毒品以及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均不是被告人所有,该出租屋不是被告人居住,证明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德武贩卖毒品的数量近200克,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潘德武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德武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住所内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毒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潘德武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所依法查获并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贩毒工具及刀具等,予以没收并销毁;依法扣押的现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不受毒品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德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二、在被告人潘德武住所查获并依法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贩毒工具、刀具等,予以没收并销毁;依法扣押的现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德武的刑期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31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启松审 判 员  李庆坤人民陪审员  熊先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姣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