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茂盛与谭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盛,谭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商初字第512号原告王茂盛。委托代理人王一宇,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辉辉。原告王茂盛诉被告谭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盛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辉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盛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因经营货运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从2012年7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茂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因经营货运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茂盛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至2012年7月1日还清。以文登市城西阳春街14号楼4单元407室(谭辉辉名下车库),(14-16号)为抵押。如无法还清借款,车库归王茂盛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时还款,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茂盛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谭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