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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0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景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0652号原告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法定代表人林圣波。委托代理人梁展萍,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新,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338元及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拖欠货款总额的日1‰计算,从2014年9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338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2,3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62,33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六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元,由被告张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倩书记员  苟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