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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5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曹若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廖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若香,廖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5351号原告曹若香,女,1966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志平,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若香与被告廖志平、朱沛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沛荣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曹若香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廖志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若香诉称,2015年10月22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秀浦路东南约5米处时,适逢被告廖志平驾驶牌号为皖PP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廖志平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7,622.2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廖志平按60%承担赔偿责任。认可被告廖志平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被告廖志平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其车辆修理费45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秀浦路东南约5米处时,适逢被告廖志平驾驶牌号为皖PP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廖志平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2016年5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曹若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四根)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另查明,皖PP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与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廖志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廖志平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廖志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622.28元并提供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500元计算4个月误工费,并提供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事实,现原告根据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500元主张误工费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浦东新区周浦镇横桥居委会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及出租人的户口簿,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自2009年9月起一直居住于周浦镇塘东村XXX号,即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确认该项损失为105,92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和次数,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予以确认;(7)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廖志平全额承担。被告廖志平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对被告廖志平的车辆修理费450元愿按责赔偿180元,故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廖志平2,180元。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45,206.2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7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4,703.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曹若香120,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曹若香14,703.77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曹若香135,403.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原告曹若香应返还被告廖志平2,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计1,5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若香负担23元,被告廖志平负担1,534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