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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行审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县国土资源局与郭西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叶县国土资源局,郭西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2行审143号申请执行人:叶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何宏伟,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郭西坤,男,汉族,1988年02月09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申请执行人叶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叶国土资罚(2016)第19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叶国土资罚(2016)第19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该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该行政行为未按规定先行将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财政部门。该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即:“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仟零伍拾元整(¥1050.00)”;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认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七条及《河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罚没物品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先行制作《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书》和《罚没物品清单》,向财政部门移送,本案申请人没有按规定先行履行向财政局移交罚没物品。故该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尚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第二项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叶国土资罚(2016)第19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强制执行。二、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叶国土资罚(2016)第19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即:“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仟零伍拾元整(¥1050.00)”;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翠平审判员  王国平审判员  杨希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