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申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温凤凤、黄某等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凤凤,黄某,温园园,张某,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2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凤凤,女,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法定代理人温凤凤,系黄某之母,本案再审申请人之一。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园园,女,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法定代理人温园园,系张某之母,本案再审申请人之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大甲墟98号。法定代表人陈盛湖,镇长。温凤凤、黄某、温园园、张某因诉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10号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温凤凤、黄某、温园园、张某申请再审称,根据《黄岗水库水源地保护区高陂镇增坑村曲峰村村民搬迁及养猪业污染整治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等规定,申请人符合政府文件规定的搬迁条件。政府规定的第一个条件是必须在规定日期前签订协议并拆除所有养猪场且承诺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回原居住地区域内发展养殖业,这一条件要求村民承诺今后不再发展养殖业就是考虑以后再出现新的养殖业又产生新污染,所以昨天、今天没有养猪场并不等于明天不会有,申请人有理由再在曲峰村生活,也是属于可能对水源地造成污染的村民范围,是须搬迁的人口。政府规定的第二个条件是放弃原居住地长期居住权,对此,申请人从小就出生在曲峰村,户籍从未离开过曲峰村,是曲峰村的长期村民,申请人自身未在曲峰村建房不等于她的家庭未在曲峰村建房,不能以是否有其他地方居住来认定是否长期居住。政府规定的第三个条件是必须整村搬迁,对水源地的整体保护应当将土生土长的申请人划进整村搬迁的范围。综上,申请人认为两审法院作出其不属于搬迁对象的认定而不撤销被申请人的认定公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其与被申请人的行政确认一案重新审理,并判决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答辩称:龙岩市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搬迁补助及奖励政策适用对象是确实需要搬迁的在该村有生产经营活动的常住村民,并不是所有拥有户籍的村民都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工作方案》规定的奖励及补助条件前提应当是在曲峰村有猪场、房屋且长期居住,申请人出嫁后均离开娘家居住在丈夫家中,在原户籍地没有房屋、没有建猪场,仅仅是户籍还空挂在曲峰村,不属于搬迁对象,答辩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的行为是正确的。申请人认为”昨天、今天没有养猪场并不等于明天不会有”的观点体现申请人仍然没有正确理解搬迁政策精神,之所以要整村搬迁(包括猪场搬迁)就是为了保护水源地、保障居民饮水安全,政府也绝不会允许他人日后再在搬迁地域从事养殖业而污染环境;申请人认为其户籍在曲峰村,就属于曲峰村村民、属于整体搬迁范围而享有搬迁奖励及补助待遇,混淆了不同概念,政府奖励及补助待遇不等同于村民待遇,有户籍不等于就是搬迁奖励补助的对象,申请人错误理解政府《工作方案》的目的,仅仅以其拥有户籍来主张符合搬迁奖励补助对象的条件,显然缺乏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黄岗水库水源地保护区高陂镇增坑村曲峰村村民搬迁及养猪业污染整治工作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永定县人民政府和永丰新区管委会上报的《工作方案》,并确定由永丰新区负责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工作方案》确定了村民搬迁补助及奖励条件,这些条件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水源地免受污染,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一是必须在2014年5月15日以前签订协议并拆除所有养猪场,且承诺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回原居住区域内发展养殖业,否则依法责令拆除。二是放弃原居住地长期居住权。三是必须整村全部搬迁。”本案中,申请人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属于搬迁对象。被申请人高陂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方案》等文件的相关精神,作出《曲峰村赤峰溪组村民搬迁人口不予认定公示(二)》,对申请人作出不属于搬迁人口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主张其户籍在曲峰村符合文件规定的搬迁补助奖励条件,没有相关依据。综上,原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温凤凤、黄某、温园园、张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志闽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安然娄俊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