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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更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更2515号罪犯张健,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9日作出(1999)青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人民币20000元(判决时已赔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0日以(2000)鲁刑一终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核准。2002年9月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2月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9年4月、2011年7月分别减刑二年;2013年10月减刑一年六个月,现已执行刑期十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张健减刑一年七个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张健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张健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健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报请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维红代理审判员  靳 涛代理审判员  范黎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