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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贵昌与东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东丰县拉拉河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贵昌,东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东丰县拉拉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贵昌,男,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艳,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东风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艳,该局纪检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明,住吉林省东丰县黄河镇,东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丰县拉拉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拉拉河镇。法定代表人:王铁峰,该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才,该镇人民政府经济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孙贵昌因与被上诉人东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及东丰县拉拉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贵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艳,被上诉人发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艳、吕延明,被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贵昌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孙贵昌人民币329,533.8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导致事实不清。原吉林省东丰县啤酒总厂(以下简称啤酒总厂)对原东丰县计划局第三产业办公室(以下简称三产办)享有9万元债权,孙贵昌列举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主张,发改局应偿还此笔借款,一审判决却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保护孙贵昌的合法权益不当。发改局辩称,孙贵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5万元货款与4万元计划费为未履行债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发改局举证证明事实清楚、证据链完整,涉案共计9万元为购房款事实清楚,三产办与吉林省宏达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有联建协议,三产办依联建协议将联建房屋交付宏达公司并协助办理了相关手续,三产业与宏达公司再无债务往来,与孙贵昌起诉事项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镇政府辩称,一、债权来源有据。三产办的债权来源于啤酒总厂1995年其他应收款账目。二、债权链条清晰。三产办借啤酒总厂两笔共计9万元,从啤酒总厂账面上看,只有借出的记账凭证,没有三产力还款的账目依据,留守处转给孙贵昌的债权依据充分,真实有效。三、债权转移真实。据啤酒总厂银行存款日记账和1995年至1999年东丰县啤酒工业集团(该集团于1998年4月因企业改制而成立)其他应收款账面记载,三产办仍欠啤酒总厂9万元;债权人未收到债务人的还款。孙贵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发改局一次性给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239,533.80元,合计329,533.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月22日,啤酒总厂司机孙贵昌在工作期间发生车祸,造成左腿截肢,后经东丰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因工(公)负伤评残肆级。后经东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裁(1997)1号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东丰县人民法院(1997)东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辽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辽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啤酒总厂应给付孙贵昌治疗期间工资款、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工资共计4,837.08元;啤酒总厂应该自1996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孙贵昌工资406.40元,伤残补助费14.00元,直至孙贵昌死亡时止;啤酒总厂一次性给付孙贵昌安装假肢费用84,910.00元。啤酒总厂一直没有履行向孙贵昌给付工伤待遇的义务。1999年6月24日,啤酒总厂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之后由镇政府和中国农业银行东丰县支行组织成立留守处,负责协调处理企业租赁经营、债权债务、陈欠工人工资及集资款等事项。2007年1月24日,留守处和孙贵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啤酒总厂对三产办的9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孙贵昌。孙贵昌多次向发改局(原三产办)主张上述债权未果,故诉讼来院。一审法院另查明,1994年6月10日,三产办与宏达公司签订楼房联建协议书,约定宏达公司出资90,000.00元与三产办在东丰镇南街四委二组(县货运道南处)联建住宅楼110平方米。楼房建成后产权归宏达公司所有,产权所有证由三产办办理。1995年4月4日,啤酒总厂通过银行转帐汇入三产办帐户5万元货款。1995年7月20日,啤酒总厂通过银行转帐汇入三产办帐户4万元计划费,共计汇入90,000.00元。啤酒总厂对上述90,000.00元汇款一直记入其他应收款帐目中,但没有三产办出具的欠据或其它债权凭证。1998年8月18日,三产办向宏达公司交付私有房屋所有权证033661号住宅楼并协助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后宏达公司参加房改将上述住宅楼出售给于学舜,并于1999年8月30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啤酒总厂对三产办是否享有90,000.00元债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贵昌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三产办收到啤酒总厂90,000.00元汇款的事实,但没有借据或其它债权凭证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啤酒总厂对三产办享有90,000.00元债权。发改局抗辩称上述90,000.00元汇款系宏达公司与三产办联建楼房的购楼款,三产办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向宏达公司交付楼房并协助办理了产权登记,故啤酒总厂与三产办不存在未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综合从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调取的楼房联建协议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认定该90,000.00元汇款为购楼款,啤酒总厂对三产办并不享有90,000.00元债权。留守处与孙贵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因啤酒总厂对三产办并不享有债权,故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孙贵昌无权依据该协议向发改局(三产办)主张偿还债务。综上所述,对孙贵昌要求发改局一次性给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239,533.80元,合计329,533.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贵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3.00元(缓交)由孙贵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东丰县人民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孙贵昌提交的东丰县城乡规划处档案材料复印件三份,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东丰县计划局已更名为东丰县发展和改革局,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本院认为,孙贵昌主张啤酒总厂对三产办享有9万元债权,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孙贵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啤酒总厂向三产办分别转账5万元货款和4万元计划费,合计9万元的事实,但对两笔款项是否应偿还、如何偿还并无借据或其它债权凭证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啤酒总厂对三产办享有9万元债权的事实主张。故孙贵昌要求发改局一次性给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39,533.80元,合计329,533.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贵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3.00元,经孙贵昌申请已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李 爽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