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在田、刘福军与白拖考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在田,刘福军,白拖考,白凤琴,王志颖,王惠芳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234号原告郭在田,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刘福军,男,1978年1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白拖考,男,193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白凤琴,女,1965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志颖,女,196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惠芳,女,197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白凤琴、王志颖、王惠芳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拖考,系本案被告。原告郭在田、刘福军与被告白拖考、白凤琴、王志颖、王惠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在田、刘福军到庭;被告白拖考与被告白凤琴、王志颖、王惠芳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拖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在田、刘福军诉称:2013年3月4日,二原告合伙承揽了四被告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杏花滩村的房屋修建工程并签订修建住房协议,被告白拖考代表四业主在协议上签了字。修建竣工后,被告拖欠二原告工程款以及安全抵押金(已到期)共计19.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万元并返还质保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在田、刘福军向法庭提交了《修建住房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白拖考、白凤琴、王志颖、王惠芳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将工程保质保量完工,且已经交工,交工后四被告将房屋卖了一部分,一部分居住,故要求四被告返还质保金15万元及拖欠工程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白拖考、白凤琴、王志颖、王惠芳辩称:一、二原告承包建房为一骗局。原告在承包前到白拖考家带有刘福军弟刘保军的建房资格证与被告言谈,当时有白引贵、乔宁娃等人为证。在乔宁娃说合签订合同时同样拿着刘保军的资格证书签订的合同,除合同还有马裕录为证。在建房中因钢筋水泥不合格加之郭在田整日酗酒不理事致承包工段人高雄辞工不做,后工程成危房。原告不仅要进行经济赔偿也应受法律刑事责任。二、按合同郭在田所修房高3.4米成3.2米,室内的水暖电也不齐全,合同约定“带”地下室,故地下室不应算面积,原告的交工时间违约,且将房屋修成危房,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已多向原告付款,在本案中不但不应再付款,而应扣除原告的两套应分房。三、房子按合同应在13年农历六月底交工,直到今天都未履行交工手续,房价时差成极大损失。当年房价原告卖一套30万元,直到今天未正式交房,原告的房价也卖不到20万元,被告几百万元损失,只能扣两套房补偿一二。四、房子成危房,原告必须进一步加工。2014年原告虽然加梁加工抢救,直到今天仍到处开裂,原告必须加固,甚至重打水泥地板。今后造成人、财产危害原告必须负责并立据为凭。五、按合同,修地基、电、水费共82177元,原告必须承担。六、本案处理不当被告将反诉,直到合情合理解决为止。另补充,被告认可的平米数为6113.36平米,6113.36平米是按照图纸算出来的,也是原告刘福军实际丈量的,工程款被告已经付了2939151元,多付了373508元,室内的天然气、大暖、电未完工,预计完工还需要投资215500元。被告白拖考、白凤琴、王志颖、王惠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高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给被告建房时使用劣质的钢筋、水泥,造成被告房屋为危房的事实。二、白引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骗局,其拿的资格证是假的,实际二原告拿的是刘福军弟弟刘宝军的资格证。三、高兰则、王治军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原件在神木法院民三庭办理的案件中),证明原告所修建的房屋是危房的事实。四、三十四支收据,证明原告共收到2783502元的修建费。五、五张条据(包括:2014年4月26日金额为13500元的条据、2014年5月8日金额为1362.06元的条据、2013年12月7日金额为3000元的条据、2014年8月2日金额为1000元的条据、2014年9月16日金额为600的条据各一支),证明以上费用是经过原告同意后被告代替原告支付的,这些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的事实。六、打地工费用五支,共计39502元,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七、柴油发电费用20支,证明修建时用柴油发电支出的费用24897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八、买锅炉证明一份,证明四个单元共同购买的锅炉,原告应承担1/3的费用。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白凤琴、王志颖、王惠芳未在现场,委托白拖考与郭在田、刘福军签的该协议,所修建的房屋有白拖考的份额,并且白拖考也出资,所交付的2939151元都是白拖考给原告支付的。当时因为白拖考年纪较大,所以甲方的名字中没有其名字,实际修建的事全权由白拖考负责,修建房屋的钱是被告四人共同出资修建的。协议约定于2013年农历6月底交房,2014年5月8日之前原告加固了房子,之后就再没有管,2014年8月2日座谈了一次,还未交房,到目前也没有正式给被告移交交工,因被告投资几百万,故被告就将该房子先着手。原告现要求返还质保金15万元及工程款4.5万元被告不认可。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高雄不干的原因是被告修建的房屋没有城建上的审批手续,城建上不让修,所以才导致高雄干不了该工程。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二原告与原告刘福军弟弟都没有建房资质,且个人修房不需要资质,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好就可以进行修房。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修建的房屋不是危房,原告管不了别人怎么说。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的钱原告没有领到,如果领到原告会给被告出具收据,而且钱也不应由原告承担。第六组证据的打地工费用是炸山的费用,炸山之后原告才打的地基,所以该笔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第七组证据,修建的时候被告没有手续,城建把电断了,被迫买了柴油机,柴油机的费用原告出了一部分。第八组证据与修建房屋无关,不由原告承担该费用。经审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五、六、七组证据,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故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4日,被告白拖考代表(甲方)被告白凤琴、王志颖、王惠芳与(乙方)原告郭在田、刘福军签订《修建住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乙方多次协商在原甲方所属地长64米、宽13米建住房具体内容如下:一、修房长64米、宽13米为4单元(另地下室一层)甲方为2单元,甲乙双方共同2单元(每套房带一小地下室)为6层。分房时甲两边必分各一单元。二、甲方的按每平方米950元付给乙方修房费,甲乙共有两单元按甲方48%、乙方52%合情合理分房,这两单元修建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三、房子均按乙方提供的规格质量(附图纸乙方签名)标准修建,主房高3.4米,地下室高2.4米,两卧室一厅一厨一卫一书房,进户门、楼梯栏杆粉刷地板及窗,顶部防水出水、室内的水、暖、电(下水道、天然气、大暖管道)阳台等应有设施必须齐全。门面上涂料,后墙所有室内墙水泥抹平。四、修建用水、电由甲方负责解决,费用由乙方承担开支,道路及其墙由甲方供料乙方负责修整维修。五、甲方现有彩钢房由乙方负责搬迁,迁后乙方可作修建时部分所用,事后归甲方所有。六、修建中社会管理上的必要开支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摊。七、工程修建实属乙方其所出现之事,甚至事故均归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只是上三条所承甲方有监督之权,若出现不符合时甲方有权按其情节严重提出处理,甚至于扣其工资。八、付款方式:先以三层计算,待后来超三层加付,为开始35%,中途30%,交工30%,扣押5%为一年期的安全抵押,若出现交工后一年内的质量问题完全由乙方全部负责。九、开工时间为农历正月十五日后,交工时间为一三年农历六月底,决不延时。十、院落内今后修时按分房面积分摊。十一、本协议由甲乙双方自愿订立,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全责任。订约人甲方:代签人:白拖考。乙方:郭在田刘福军。中介人:乔宁娃高新田。二0一三年3月4日。原告修建完工后,被告接收了该房屋。原告就下欠工程款(质保金)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在庭审辩论阶段,对原告已施工的总平米数均自愿确定为6154.58平米,对原告已施工被告应承担工程款的平米数确定为3077.29平米,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确定为2923425.5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将白拖考与白凤琴、王志颖、王惠芳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白拖考对此并无异议,理由是其虽未作为合同甲方进行签字,但原告所建房屋有其份额,且建房款系四被告共同出资,实际修建的事亦由其全权负责。本案所有当事人对白拖考亦为合同甲方的身份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其被告身份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结算出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923425.5元。原告认可共收到工程款2783502元,被告辩称共支付工程款2939151元,已经超付。被告向本院提供2783502元的收据,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关于修建杂支、修筑地基费用、柴油发电费用、买锅炉费的条据,共计金额87861.06元,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该部分费用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783502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39923.5元,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拖考、白凤琴、王志颖、王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郭在田、刘福军下欠工程款139923.5元。二、驳回原告郭在田、刘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郭在田、刘福军共同负担1100元,由被告白拖考、白凤琴、王志颖、王惠芳共同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 娟审 判 员 康维婷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