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金广与李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广,李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114号原告:赵金广,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李子成,男,1963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原告赵金广与被告李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子成偿还借款1.7万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称做买卖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11月27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李子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2014年11月27日偿还,交付借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自借期届满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无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金广借款1.7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先缴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向明审 判 员 许晓芳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