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4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蒋成付与薛岑、谢立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成付,薛岑,谢立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4924号原告:蒋成付。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坚,苏州市姑苏区虎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岑。被告:谢立鸣。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岑,系谢立鸣丈夫,即本案第一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A座1701室。负责人:袁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晓,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成付与被告薛岑、谢立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成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坚,被告薛岑(同时代理被告谢立鸣),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4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共计209162.1元,其中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21时08分,被告一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阊胥路泰让桥北转弯时与直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薛岑、谢立鸣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一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307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租房证明、保险卡、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拖车费发票、定损单、维修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2015年1月2日21时08分,被告薛岑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阊胥路泰让桥北转弯时,与直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蒋成付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1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岑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成付不负事故责任。2.苏E×××××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谢立鸣,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3.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共住院两次,分别为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8日,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4日,共住院30天,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4566.81元,其中被告薛岑垫付了51335.21元,被告薛岑另垫付了护理费1600元。4.2016年5月23日,受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于2016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成付因车祸致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左腓骨下段骨折遗留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蒋成付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工作及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单等证据材料,称其是苏州市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200元,主张误工费32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且工资单上显示员工仅有四人不符合常理。为证明误工情况,原告申请公司副总经理史某出庭作证,证人史某出庭陈述公司地址在苏州市姑苏区xx街xx新区118幢,原告和他平时都在公司上班。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询问原告公司地址时,原告表示不知道公司地址,称自己平时都在老板家里上班,不在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原告与证人就公司地址及原告上班地点存在矛盾,不合常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有劳动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1820元/月进行计算。2.关于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提交了租房协议、租房证明、保险卡等证据材料,称自2012年6月份起就租住在苏州xx厨房设备厂,每月租金450元交给顾某,因事发时已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因为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租期,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顾某到庭陈述她是xx厨房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的亲家,负责收取房屋租金。新塘厨房设备厂地址在新塘工业园里面,原告租住的房屋是设备厂建造出租的,现在租住了十几户人家,原告和他老婆租住了四年多了,自己收了房租后直接交给倪某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自2012年6月10日起租住在xx厨房设备厂,月租金为450元,出租人处xx厨房设备厂盖章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交的xx厨房设备厂出具的租房证明载明,顾某负责收取房屋租金。上述证据的内容与证人陈述相一致,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综上,对于原告主张事发前已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前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薛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薛岑赔偿。审理中,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虽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鉴定费及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格式条款中已对鉴定费作出明确的免责约定,也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对于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认定医疗费为54566.81元(含被告薛岑垫付的51335.2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主张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12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根据被告薛岑提交的护理费发票,认定第一次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为1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一人护理4个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元(1600元+104天×100元/天);5.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误工费认定为18200元(1820元/月×10个月);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蒋祥动、母亲刘怀兰和儿子蒋某某三人作为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分别为17年、20年和8年,扶养义务人数分别为3人、3人和2人,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江苏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12833元进行计算,三被告对抚养对象、抚养义务人、年限及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9249.5元(12833元×8年×0.1+12833元×9年×0.1÷3+12833元×12年×0.1÷3),该项纳入残疾赔偿金范畴;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5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合理的、必要的交通费支出应该支持,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520元;10.关于拖车费,根据拖车费发票,认定为140元;11.关于车辆维修费,根据定损单及有效票据,认定为9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94722.31元。先由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拖车费、车辆维修费1040元,合计12104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含鉴定费)73682.31元,全部由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94722.31元。鉴于被告薛岑已垫付52935.21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在理赔金额中直接向被告薛岑返还,余额141787.1元支付给原告蒋成付。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蒋成付医疗费5456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35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2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14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共计194722.31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蒋成付141787.1元,返还被告薛岑垫付款52935.21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二、驳回原告蒋成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7元,减半收取2219元,由原告蒋成付负担715元,被告薛岑负担128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2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耿斌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