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9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思涵与陈杰农、李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涵,陈杰农,李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447号原告王思涵,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余晓东、梁舜杰,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农,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锦华,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王思涵诉被告陈杰农、李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庞尔谦独任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思涵的委托代理人梁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农、李锦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3%,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蓬莱二路蓬莱新村10幢304号房屋的折价、变卖、拍���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王思涵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月利率为0.3%,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转账凭证、户口本、房产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25万元借款中,原告通过其家公陈锡伦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37500元,另12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息、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合同的约定按月利率0.3%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蓬莱二路蓬莱新村10幢304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在折价、变卖、拍卖等方式处理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需向原告赔偿因追讨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对于其��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农、李锦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思涵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3%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杰农、李锦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思涵支付律师费用16000元;三、确认原告王思涵对被告陈杰农、李锦华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蓬莱二路蓬莱新村10幢304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03××15号)通过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402.5元(原告王思涵已预交),由被告陈杰农、李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尔谦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铭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