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书贵与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宁云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书贵,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宁云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357号原告何书贵,男。委托代理人余传锋,洛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福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贵,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云山,男。原告何书贵与被告鑫元公司、被告宁云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书贵及委托代理人余传锋,被告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贵、穆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云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书贵诉称,1998年3月,原告到被告的下属机构原洛南县陈耳金矿七坑宁云山承包的坑口打钻,2002年感到身体不适回家,去洛南县中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在省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没有效果,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后到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被诊断为矽肺叁期,目前身体残疾,不能劳动,生活陷入困境,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48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5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计24913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元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在答辩人所在的矿区打工并致病的证据不足,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2、被告已经尽到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3、答辩人在对外发包采矿业务过程中,签订有合法的承包合同,答辩人支付的承包费中包含有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有关的费用。在承包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后果;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5、原告持有的商洛市疾控中心做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违反了我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诊断结论以及依据该诊断结论做出的鉴定属于无效文件,且鉴定单位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与原告主张的健康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与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云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3月至2002年5月在被告宁云山承包的被告鑫元公司所属的原洛南县陈耳金矿所有的坑口当钻工。2015年3月29日,原告被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2015年7月10日原告领取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6年6月27日,原告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审理中,被告鑫元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职业病重新确诊,残疾程度重新鉴定。经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再次诊断,原告仍为矽肺叁期。另查明,原告夫妻有一未成年儿子何某某,生于2003年8月10日。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工作者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行署文件,设计证书,施工设计,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制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将其坑道采掘作业发包给被告宁云山,虽有施工设计、安全卫生制度等,但并没有完全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监督之责,致使被告宁云山违反国家防尘作业的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原告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不积极避免,仍上岗作业,对造成其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事实清楚,理由成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鑫元公司对原告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据此作为依据之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否认原告在被告处接触粉尘的观点,本院认为,该诊断书记载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虽未经复核,但原告在被告处打钻,接触粉尘,患矽肺病的事实是可以确认的,故对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从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时间是2015年7月10日,此时原告才知道自己被确诊为矽肺,从此时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鑫元公司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鑫元公司申请,原告经再次诊断仍为矽肺叁期,故被告鑫元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残疾程度再次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为:1、误工费根据原告患尘肺病的情况酌情确定误工天数为365天,参照当地用工劳务报酬,每天酌情按70元计算为2555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448天,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不予满足;2、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核定为173780元(8689元/年×20年×100%);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之子何某某的年龄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7901元计算5年,并按原告夫妻二人分担为19752.50元;4、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19882.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鑫元公司和被告宁云山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87953元,原告对其损害自负2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鑫元公司和被告宁云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赔偿原告何书贵各项损失879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何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鑫元公司和被告宁云山各负担530元,原告何书贵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宏审 判 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