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1846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85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何某,男,汉族,1972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刘某,女,汉族,1947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何某,男,汉族,1949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刘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刘某、何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9月9日前,何某和林红琴欠原告人民币未偿还,经算账确定本金为92500元,后经协商,由何某和其母亲刘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随要随还,后来被告归还4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2500元,利息5000元,合计67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每月625元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某、刘某、何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何某、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王某人民币92500元,其中62500元的利息为每月625元,另外的30000元不计息。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系被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的儿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催要后及时偿还。本案中,被告何某、刘某从原告王某处借款事实真实可信,本案予以确认。对此借款,被告何某、刘某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因该债务系被告刘某与被告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的偿还责任。因双方约定利率经计算为1%,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计算利息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被告刘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椿铃共同偿还借款本息67500元,并按照月息1%支付自2016年9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何某、被告刘某、被告何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红 伟审 判 员 蔡 卓 琳代理审判员 王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世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