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闫舒、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闫舒,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97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3535号。负责人:刘建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继强,该行员工。被告:闫舒,女,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无业,住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新华大街*******号。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经济开发区长白公路7.5公里。法定代表人:赵恩第,该公司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闫舒、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陶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舒、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8,863.0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2、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绿园区迎宾路与西环城路交汇处翟家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9幢2门4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闫舒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用于购买绿园区迎宾路与西环城路交汇处翟家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9幢2门404室房屋。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盖章,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五条规定,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68,863.09元。已构成违约。闫舒、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交通银行与闫舒签订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闫舒向交通银行借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贷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96667‰,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绿园区迎宾路与西环城路交汇处翟家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9幢2门404室房屋,并以该住房用于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提供抵押。上述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长房预绿D字第201409280096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丘地号7-2/561-60-404。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盖章,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五条规定,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截止至2016年4月11日,闫舒共欠交通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68,863.09元及利息30,373.8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一、交通银行与闫舒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闫舒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68,863.09元。二、关于交通银行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根据合同约定,闫舒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交通银行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交通银行诉闫舒全额偿付借款本金之请求,应当视为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故起诉之日即应视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4月11日。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交通银行电子继续为准。三、闫舒以其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交通银行对其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闫舒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上盖章,根据上述合同第五条规定,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368,863.0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电子计息为准)。二、被告闫舒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与西环城路交汇处翟家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9幢2门404室对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阶段性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闫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审 判 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