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6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天津怡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工合国融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怡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工合国融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008号原告天津怡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天山路与盘山道交口桥园公园内D座16室。法定代表人田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津工合国融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8号楼B318房间。法定代表人樊玉锁,总经理。原告天津怡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工合国融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怡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工合国融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河东区桥园公园办公楼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天山路与盘山道交口桥园公园D座南楼办公楼租赁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1000.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年租金511051.10元。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费用年缴纳292029.20元,水电费用按照实际使用数缴纳。缴纳日期为季度开始五日前交纳。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给付租金的义务,一直托欠原告租金至今,并欠缴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造成原告经营困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并将所租赁的房屋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55525.55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并要求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期间的欠缴的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费146014.6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并要求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期间欠缴的水电费663.37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并要求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6、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770.08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2、委托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3、天津市河东区桥园公园办公楼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4、告知函复印件一份;5、房屋租金及物业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6、2015年8月水电费用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天津工合国融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了《天津市河东区桥园公园办公楼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方出租坐落于河东区天山路与盘山道交口桥园公园D座南楼办公楼,建筑面积1000.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第一年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租金约定,该办公楼租赁期每日每平方米1.4元,月租金合计42587.59元,年总计租金为511051.10元。其他费用,该办公楼的租赁期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费为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元,每月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费合计24335.77元,年总计金额为292029.2元。支付方式,租金每年按季度交纳,承租方应于每季度开始五日前交纳下个季度房屋租金,,同时约定,承租方延迟支付租金、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费或水电费,承租方需按逾期支付费用总额的0.05%支付违约金,承租方累计一个月不交租金、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费或水电费的,出租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且承租方应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的租金和三个月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费合计200770.08元作为违约金。双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房屋租金及物业费通知单载明;楼宇名称,天津工合国融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缴纳期间,2015.7.25-2015.10.24,使用面积,1000.1,房租单价,1.4,应交金额,127762.77,物业费单价,0.8,应交金额,73007.3,填表时间,2015-9-10。庭审中,原告不主张水电费。另查,2014年1月8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证明载明:根据区政府《关于桥园公园管理权移交协调会议纪要》(2013)31号文件精神,区政府决定将桥园公园的资产管理权移交至区市容园林委,并暂由区市容园林委代行国有资产产权人的责任和义务。2013年12月18日,委托管理协议载明:委托单位,天津市河东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甲方),受托单位,天津怡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甲方将桥园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双方签字盖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依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原告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并将所租赁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费(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欠缴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770.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怡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工合国融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天津市河东区桥园公园办公楼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工合国融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河东区天山路与盘山道交口桥园公园D座南楼办公楼(建筑面积1000.1平方米)腾空,恢复原状交还原告天津怡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工合国融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怡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金(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每平方米1.4元计算),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费(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元计算);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工合国融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怡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77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510元,由被告天津工合国融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弘代理审判员 张 峥人民陪审员 韩维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