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旅顺仪昶旅游度假村与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旅顺仪昶旅游度假村,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1692号原告:旅顺仪昶旅游度假村经营者:吴承荣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某原告旅顺仪昶旅游度假村与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吴承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连带给付原告餐费418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刘明涛与原告的经营者吴承荣系夫妻关系,刘明涛代表原告于2003年2月25日与大连市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旅顺北港公司)、被告王某某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载明债务人大连市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餐费41810元,该债务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013年,公安机关对被告王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案件进行调查时,刘明涛向公安机关申报了上述债权债务情况。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系大连市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的改制企业,其理应对大连市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餐费在我公司账目中有体现。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餐费应由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债务形成时间为2003年2月25日,当时我不是大连市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正处于转制期间。因为当时被告公司名称还没有变更,故由我代表转制后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2003年9月23日,我与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镇政府签订了产权交易协议书,同年10月13日该公司才转制给我,公司名称亦予以变更。我同意按照原告的主张给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债务承担协议书、大连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产权交易协议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2月25日,原告(债权人)与大连市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债务人)及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一份,约定债务人共欠债权人餐费41810元,经债权人及第三人同意,该债务由第三人承担。2003年10月13日,大连市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笔餐费仍在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账目中,且原告包含在84户债权人往来明细表中,但对此原、被告均未能出具公司明细账及84户债权人往来明细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与大连市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大连市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王某某,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王某某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被告王某某亦同意按照原告的主张给付利息。因此,原告依据《债务承担协议书》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餐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一节,原告及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笔餐费仍在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账目中,且原告包含在84户债权人往来明细表中,但对此原、被告均未能出具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向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旅顺仪昶旅游度假村餐费4181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旅顺仪昶旅游度假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22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笔费用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莉审 判 员 杨贺代理审判员 王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怡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户口簿及结婚证,证明刘明涛、吴承荣系夫妻关系,刘明涛有权代表原告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2、债务承担协议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餐费,被告王某某同意承担债务。3、大连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产权交易协议书,证明北海镇政府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协议将大连市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王某某,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二、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三、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