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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7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江全胜机电有限公司与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全胜机电有限公司,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373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全胜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袁华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静,江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洪源,总经理。原告吴江全胜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全胜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4729.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284729.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81元,由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全胜机电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全胜机电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05771.80元,执行费1545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查封被执行人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苏e×××××、苏e×××××、苏e×××××的车辆(查封期限将于2018年9月1日届满),但车辆情况无法落实,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73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