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树森与被告苏永成、吉林省泰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立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森,苏永成,吉林省泰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立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873号原告:杨树森,男,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苏永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吉林省泰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张立和,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姚大伟,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明哲,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溪,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原告杨树森与被告苏永成、吉林省泰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立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森、被告张立和、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明哲、李若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泰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苏永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树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吉林省泰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立和、苏永成、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立即给付杨树森各项财产损失计50410元[车辆损失费15970元及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11日日停运损失金10270元。要求被告给付公估鉴定费4000元、拖车费1600元、施救费6600元、材料及修理费997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0410元。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吉林省泰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立和、苏永成连带赔偿;2.诉讼��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10时许,苏永成驾驶吉BA53**吉C38**号挂车在行至公主岭市怀德至和气道路张家店弯道处,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杨树森驾驶的吉A6DM**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树森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苏永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树森无责任。侵权人系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车籍所有人为吉林省泰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被告应连带赔偿杨树森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和商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及司机赔偿。因各被告分文未赔偿杨树森,故杨树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另外,保险公司已将强险内应赔偿的2000元财产损失转交给我。张立和辩称,当时给我方定的百分之百的责任,是我有仁慈之心,有很多抹不开的因素,没有计较。其实我方只应承担主要或者次要的责任。关于交警认定,我在三日内没有向吉林省公安厅申请复核,也没有申诉。现在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经过、号牌等没有意见了,责任划分因为有意见也晚了。肇事时车辆驾驶员是我的司机苏永成。肇事车辆主车当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挂车没有投保。我每年向吉林省泰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管理费1200元,泰来公司是法律上的车主,我们对外以泰来公司名义进行营运。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限额部分已经支付完毕,已经给付梁立伟了,强险是梁立伟保的,商业险是张立和保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材料及修理费应当包含在车辆损失费中,不应另行重复计算。交通费是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本案是财产损失案件,不应支持交通费。本车肇事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车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按照比例由该两车主分担。保险公司只负责牵引车车主的分担部分,牵引车车主是泰来运输公司。梁立伟和张立和是同一车,用两人名保险。梁立伟保的是强险,张立和保的商险。这两个险均是对牵引车投的保。挂车的车主保险情况不明。挂车车主不是这两个人,不知道是谁。他承担的份额应留着。在我公司没投保,在别的公司是否投保我们不知道。本案各被告之间并不是连带赔偿的关系。因为连带责任只有法有明确规定下才连带。对车辆肇事的时间、地点、号牌、事故责任认定质证时发表意见。肇事车辆以梁立伟的姓名在我单位���了强险,是指对牵引车车头来的,强险范围12.2万元。另外,实际车主张立和在我公司投保交了商业险,30万元。这个挂车在别的地方投没投我不知道。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说的车头指牵引车和挂车。我公司不管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只管车头,不管挂车。挂车与我们公司无关。按我公司的规定。我认为主、挂车没投保的情况下,两车应平分,是属于侵权责任分配问题。如果都投保了,两个保险公司按照限额比例分。我的保险公司只能针对车头来的。假如对方没有投保,我只管主车牵引车头那块,如果对方保险了。保险单里会有个约定。吉林省泰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苏永成未作答辩。根据杨树森的诉讼请求和张立和、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杨树森起诉的财产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杨树森提交的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牵引车行车证复印件、行车证年检证复印件、孙永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估报告书中的车损金额15970元、其他运输设备修理发票一张金额6600元中的600元施救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公估报告书中的停运损失10270元。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停运部分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不赔偿,该反驳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材料及修理费发票一张9970元、其他运输设备修理发票6600元中的材料及修理费6000元,计15970元。保险公司与张立和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两项费用计15970元已包含在鉴定意见中的车损价值内,不应重复计算。该反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公估鉴定费4000元,张立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按保险条款不应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采信,按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此项费用。4.拖车费1600元。张立和无异议,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太高,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另外,苏永成、吉林省泰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张立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10时许,苏永成驾驶吉BA53**号(吉C38**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至公主岭市怀德至和气道路张家店弯道处,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杨树森驾驶的吉A6DM**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树森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苏永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树森无责任。苏永成驾驶的车辆(吉BA53**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籍所有人为吉林省泰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实际车主为张立和,靠挂于吉林省泰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以吉林省泰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向其交纳管理费。苏永成系张立和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苏永成受雇于张立和从事运输活动。事故发生后,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赔付给杨树森。本院认为,苏永成驾驶吉BA53**(吉C38**挂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树森驾驶的车辆吉A6DM**号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吉BA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杨树森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吉BA53**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限额30万,不计免赔率);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负担。张立和系吉BA53**号(吉C38**挂车)实际车主,苏永成系其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给杨树森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立��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该牵引车挂靠于吉林省泰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吉林省泰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与张立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车肇事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车主,应由两车分别负担,故主张保险公司只负责牵引车车主的分担部分。该车实际车主张立和庭审时并未认可该车有两个车主,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又没提供证据证明主挂车存在两个车主。同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保险条款有相关约定用以支撑其该项主张,故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反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收取了吉BA53**重型半挂牵引车保费,发生事故时,吉BA53**号牵引车吉C38**号挂车属于参与交通活动的同一整体,从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由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主车吉BA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额范围内向杨树森承担赔偿责任。对杨树森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对其超范围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杨树森请求的吉A6DM**号货车车辆损失费15970元、停运损失金10270元(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11日),因有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公估鉴定费4000元、拖车费1600元、施救费600元(包含在其他运输设备修理发票一张金额6600元内),因有正规合法票据,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其他运输设备修理发票一张6600元���的材料及修理费6000元、另一张材料及修理费发票一张9970元计15970元,因与评估意见的车辆损失费15970元是一笔车辆损失,不再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是人身损害赔偿,不应赔偿交通费,且杨树森又未能提供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杨树森财产损失费合计32440元(车损费15970元+停运损失金10270元+公估鉴定费4000元+拖车费1600元+施救费600元),应由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吉BA53**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不足部分16170元(车损费15970元-2000元+拖车费1600元+施救费60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吉BA53**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14270元(停��损失金10270元+公估鉴定费4000元)由张立和、吉林省泰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吉BA53**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树森财产损失2000元(已给付完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树森财产损失1617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吉林省泰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立和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杨树森财产损失142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杨树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吉林省泰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立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人民陪审员 孙国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