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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沁水县某某药材公司某某药店、牛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水县某某公司某某药店,牛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沁水县某某公司某某药店,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诉讼代表人秦某某,男,被告单位沁水县某某公司某某药店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牛某某,男,沁水县某某公司某某药店店长,无前科。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6年2月17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海中,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沁水县某某公司某某药店、被告人牛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秦某某、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海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沁水县某某公司某某药店店长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明知所购进保健食品无任何正规票据以及资质证明的情况下,仍然以每盒2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里购买澳门鸿升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蚁力神”15盒,后以35元的价格销售给侯某某11盒,剩余4盒销售给了他人,非法获利225元。2016年1月20日,经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认定:牛某某销售给侯某某的“蚁力神”每粒含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0.393mg。针对上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单位沁水县某某公司某某药店、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沁水县某某公司某某药店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辩护人郭海中的辩护意见:就定性方面,牛某某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本案涉及的“蚁力神”,除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外,无证据证明其含有其他营养成分,不具有食品的功能,其是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不能认定“蚁力神”为食品或保健食品;二、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牛某某不存在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即使牛某某构成犯罪,其量刑方面存在如下情节:一、被告人如实供述,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悔罪表现明显;二、当庭认罪,应予从轻处罚;三、涉案商品数量少、销售金额小;四、“蚁力神”对适应症患者实际无危害,社会危害性小;五、被告人按购买者购买金额的二十倍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即使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也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沁水县某某公司某某药店店长牛某某在明知所购进保健食品无任何正规票据以及资质证明的情况下,仍然以每盒2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里购买澳门鸿升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蚁力神”15盒,后以35元的价格销售给侯某某11盒,剩余4盒销售给了他人,违法所得共计525元。经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牛某某出售的“蚁力神”每粒含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0.393mg。案发后,被告单位沁水县某某公司某某药店与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单位沁水县某某公司某某药店赔偿侯某某5500元,现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牛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牛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材料(包括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文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线索提请办理申请表、现场检查笔录、举报投诉登记表、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WTBSP20160039号检测报告、沁水县某某公司某某药店工商登记注册情况、营业执照、销售记录明细表、蚁力神药盒照片等),证明:本案由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接受侯某某的���报对沁水县某某公司某某药店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进行行政检查,后将涉案“蚁力神”交由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该“蚁力神”每粒含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0.393mg。(3)调解书一份、收条一支,证明:沁水县某某公司某某药店与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第一药店赔偿侯某某5500元,现已全部履行。(4)山西省沁水县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牛某某自2014年至2016年,三年期间任沁水县某某公司某某药店店长。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2月期间,侯某某先后分三次以每盒35元的价格在沁水县某某公司某某药店购买11盒“蚁力神”。后其在网上查到其购买的“蚁力神”无国药准字编号,也没有保健品标识。其便将该事向沁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3、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2015年10、11月,有人到沁水县某某公司某某药店推销“蚁力神”,牛某某在明知该产品无任何正规票据以及资质证明的情况下,仍然以每盒2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进澳门鸿升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15盒蚁力神,后以35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因为“该蚁力神”来路不正,牛某某没有按规定录入系统,没有进账,也没有开票,因有一个人要票据,其在电脑上用其它票据改了一下,给买家出具了票据,但这些票据并未入账,开过票据的有11盒,剩下4盒没有开票。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沁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牛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同意被告人牛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沁水县某某公司某某药店、被告人牛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某某对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不明知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在购进该“蚁力神”时,明知该产品无任何正规票据以及资质证明,未将货物上架,对外销售时也没有按规定录入系统,可以认定其对该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主观上系明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沁水县某某公司某某药店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牛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追缴被告单位沁水县某某公司某某药店违法所得525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大伟代理审判员  琚珠珠人民陪审员  崔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