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7民初7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春棉与徐像勇、潘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棉,徐像勇,潘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153号原告:周春棉。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像勇。被告:潘爱玲。原告周春棉与被告徐像勇、潘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徐像勇、潘爱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按月利率15.6‰计算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徐像勇、潘爱玲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木桥街56号房屋的变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徐像勇、潘爱玲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按月利率15.6‰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像勇、潘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4日,原告周春棉与被告徐像勇、潘爱玲在苍南金融超市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8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13‰,利息每一个月支付一次,结息日为每月23日。借款利息自原告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按实际放款金额和被告借款天数计算;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20%计算;4.被告徐像勇、潘爱玲作为抵押担保人,约定以登记在徐像勇、潘爱玲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木桥街5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231876、00231877)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9月25日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661**号,抵押号为2014014967)。2014年9月25日,原告周春棉依约向被告徐像勇指定收款账户转账28万元。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日止,尚欠借款28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像勇、潘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周春棉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二、如徐像勇、潘爱玲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周春棉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徐像勇、潘爱玲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木桥街56号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徐像勇、潘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佳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