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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按成与被告常德美景客运有限公司、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按成,常德美景客运有限公司,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296号原告:彭按成,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麟,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常德美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姚俊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鄢炳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主要负责人:宋维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按成与被告常德美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麟、被告人保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景公司、欣运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彭按成各项损失19346.50元(总损失为19426.50元,其中:医疗费61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080元、交通费800元,仅要求赔偿19346.5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欣运集团公司的驾驶员刘建军驾驶湘J*****大型普通客车从长沙市方向沿国道319线往常德市方向行驶,驶至国道319线汉寿县军山铺镇王家堤村路段,与同向行驶停放在右侧公路边的美景公司的驾驶员郭志刚驾驶的载彭按成等人的湘J*****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彭按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J*****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湘J*****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责任险)。美景公司、欣运集团公司均未作答辩。人保常德公司辩称,1、人保常德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2、彭按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并应考虑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肇事车辆湘J*****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要求先赔偿承运人责任险,不足部分再由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3、彭按成起诉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9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300-500元;4、人保常德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彭按成花费医疗费的情况,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二肇事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及投保情况、二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证及承运人责任险的约定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彭按成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6146.50元。2016年7月8日,彭按成的损伤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0天,伤后需1人护理30天、营养30天。事故发生后,彭按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91元,湖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详见《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办法》(湘财行〈2014〉15号文件)】。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彭按成损失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彭按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14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5127.29元。彭按成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其误工费为5127.29元(31191元/年÷365天/年×6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2245.50元。彭按成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按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及护理时间7天计算彭按成的护理费2245.50元(4491元/月÷30天/月×30天×5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虽彭按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治疗需实际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彭按成主张鉴定费,但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彭按成以上损失共计16219.29元,其中医疗费项目损失8546.50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7672.7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责任的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人受伤,十受害人的医疗费项目损失之和超过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彭按成应与另案九受害人按照各自的损失所占���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彭按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的损失为8545.50元,占总损失的12.1477%(8545.50÷70355.13)(十受害人的总损失为70355.13元),彭按成的死亡、伤残项目损失为7672.79元,占总损失的6.5569%(7672.79÷117018.03)(十受害人的总损失为117018.03元),故人保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彭按成各项损失8427.36元(10000×12.1477%+110000×6.5569%)。彭按成超过交强险的损失7791.93元(16219.29-8427.36),因彭按成在事故中无责任,郭志刚负次要责任,刘建军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郭志刚承担30%的责任即2337.58元(7791.93×30%),刘建军承担70%的责任即5454.35元(7791.93×70%)。因刘建军驾驶的湘J*****大型客车在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加投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故应由刘建军承担的责任5454.35元由人保常德公���承担。郭志刚驾驶的湘J*****中型客车在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故应由郭志刚承担的责任2337.58元由人保常德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中承担。综上,人保常德公司应赔偿彭按成16219.29元(8427.36+5454.35+2337.5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彭按成各项损失16219.29元;二、驳回彭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计142元,由彭按成负担23元,常德美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6元,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华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宇附1:本案证据目录彭按成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湘J*****大型普通客车、湘J*****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分别为欣运公司、美景公司,两车的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以及两车均有行驶证、营运资格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受伤人的情况;3、保单3份,用以证明湘J*****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湘J*****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4、汉寿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8页、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60天,其中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用按医院实际治疗酌定,余下为门诊时间、休息时间,伤后需1人护理30天、营养时间30天。人保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精神损害金等。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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