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曹某甲、曹某乙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6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曹某甲,男,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辩护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曹某乙,男,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许秋梅、被告人曹某乙、被害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月,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先后进入明垚堂公司担任业务员,二人在明知公司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寻找出售“古董”的客户,并介绍客户至本区佘山度假村等地参加明垚堂公司举办的交易会,后当有买家(系受明垚堂公司雇佣)意图购买客户“古董”时,二人作为中介与买卖双方签订《购买意向书》,并以收取风险责任金、通关费等为名诈骗客户钱财。至案发,曹某甲单独诈骗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5,000元,曹某乙单独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另二人共同诈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0,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被扭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陈某乙、李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购买意向书、承诺书、风险责任协议、入库单、补充协议,收据存根、转账凭条、银行账户明细,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曹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入库单四张及簿册一本等,予以没收。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