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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5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冬英,上海市杨浦区润滋饮用水经营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5641号原告:马冬英,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政府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杨洪良(系原告丈夫),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政府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润滋饮用水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XXX幢。经营者:顾汉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扣龙,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XXX层。负责人:冉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冬英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润滋饮用水经营部(以下简称润滋经营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冬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新,被告润滋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扣龙,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冬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3,35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3,6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715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润滋经营部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同意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14时30分,李治永驾驶润滋经营部所有的牌照号为沪D1XX**中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国顺东路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人车受损,送医救治��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李治永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治永为润滋经营部的员工,系职务行为,应由润滋经营部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安诚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润滋经营部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润滋饮用水经营部辩称,事发时,李治永是路口绿灯通行,在信号灯变为黄灯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穿马路,导致发生碰撞。李治永系职务行为,由润滋经营部承担责任。润滋经营部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本人曾给付原告4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其他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发时,双方均违反信号灯指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定。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没有病历佐证的费用,并扣除10%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首页有修改,不能认定为城镇户口,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14时30分,在���海市杨浦区营口路国顺东路处,李治永驾驶牌照号为沪D1XX**中型厢式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次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治永与原告因违反信号灯指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354.51元。事发后,润滋经营部向原告支付4000元。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70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1、2014年4月,润滋经营部将事故车辆向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2、原告系城镇户籍。审理中,原告就其伤情提供了两份鉴定意见书:1、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于2015年3月29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11肋骨折、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150元。安诚保险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安诚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治永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方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治永系职务行为,由润滋经营部承担相应责任。安诚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润滋经营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治疗费用,安诚保险公司只认可国家医保范围内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凭票据认定为53,35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认为27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5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户口,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根据原告年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333,660.6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为10,500元;9、衣物损,原告因交通事故确有车辆和衣物受损,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10、车辆修理费,凭据认定为700元;11、鉴定费,凭据认定为7150元,系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12、律师费,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及律师工作量,由润滋经营部承担4000元。润滋经营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冬英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500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3,600元、衣物损人民币3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冬英医疗费人民币26,01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92元、营养费人民币16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4,036.36元、鉴定费人民币4290元;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润滋饮用水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冬英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60元,由原告马冬英负担人民币2460元,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润滋饮用水经营部负担人民币35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宁、沈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