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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付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596号原告:付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庆,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原告付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庆、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2,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上、爱好上、生活习惯上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且被告经常无故和原告生气。由于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号夫妻感情,双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生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被告王某1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腊月初六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王某2,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做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均有义务互相尊重,共建平等、和睦、文明的美好家庭,即使发生矛盾,也应该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双方不能因一时之气就离婚,且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正需要亲人的关爱。故原告现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递交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材料,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人民陪审员  赵庆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