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谢文艮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文艮(曾用名谢文银),男,汉族,1956年4月3日出生于洪泽县,高中文化,原洪泽县岔河镇白马湖村会计,住洪泽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文艮犯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28日公诉机关分别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分别于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5年10月30日、2016年2月27日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2016年7月12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三个月审理期限。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良、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文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2011年1月份,被告人谢文艮作为洪泽县岔河镇白马湖村会计,在协助岔河镇人民政府开展白马湖退围(圩)还湖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白马湖退围(圩)还湖工程先期启动资金200000元用于出借获取利息。二、职务侵占2011年4、5月份,被告人谢文艮利用担任洪泽县岔河镇白马湖村会计的职务之便,采用开具虚假烟酒、水产品单据报账的手段,侵占村集体资金119159.5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文艮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文艮在协助岔河镇人民政府开展白马湖退围(圩)还湖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之便,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文艮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文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文艮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挪用200000元用于完成县里下达的存款任务,且当时村里账上有其213000元的补偿款。后来因为补偿款不符合规定,其没有领取,经村书记同意,采用虚假发票报销抵冲200000元的账,其没有侵占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2011年1月份,被告人谢文艮作为洪泽县岔河镇白马湖村会计,在协助岔河镇人民政府开展白马湖退围(圩)还湖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白马湖退围(圩)还湖工程先期启动资金200000元用于出借获取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文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陈某、李某2的证言、洪泽县岔河镇财政所2011年退圩还湖项目记账凭证及附件、洪泽县岔河镇农村经济服务站记账凭证及附件、江苏银行转账支票、业务专用凭证、进账单、江苏银行储蓄凭条、被告人谢文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管委会的缴款凭证、结算凭证、协议书等相关信息、被告人谢文艮个人账户及存取款明细、中共洪泽县岔河镇委员会关于谢文艮职务任免的通知、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实施白马湖(淮安)退(围)圩还湖工作的意见、洪泽县人民政府关于白马湖退(围)圩还湖工作的实施意见、洪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洪泽县白马湖退围(圩)还湖登记补偿与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洪泽县岔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马湖退围(圩)还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泽县岔河镇白马湖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职务侵占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初,在退围(圩)还湖过程中,经村领导同意,被告人谢文艮虚报补偿款213000元,后因村民有异议,被告人谢文艮将该补偿款记入村集体收入。为填补其挪用的200000元账务,经村领导同意,被告人谢文艮于2011年4、5月份,采用开具虚假烟酒、水产品单据报账的手段,侵占村集体资金119159.5元,同时被告人谢文艮又以补发工资名义,侵占村集体资金104021元。后因洪泽县岔河镇审计站在审计相关账务时,发现被告人谢文艮领取的补发工资款不符合规定,被告人谢文艮于2012年3月23日退出104021元。被告人谢文艮实际侵占村集体资金119159.5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文艮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文艮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文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1、何某1、屠某、王某、何某2、杨某、张某、骆某、谢某2、李广柱的证言、洪泽县岔河镇白马湖村记账凭证及附件、洪泽县岔河镇农村经济服务站出具的岔河镇白马湖村(原渔业村)干部工资明细表、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洪泽县岔河镇白马湖村的账外账及洪泽县岔河镇农村经济服务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洪泽县纪委监察局出具的收条、缴款凭证、发破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谢文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谢文艮提出的其挪用200000元用于完成县里下达的存款任务,且当时村里账上有其20余万元的补偿款。后来因为补偿款不符合规定,其没有领取,经村书记同意,采用虚假发票报销抵冲200000元的账,其没有侵占该笔款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文艮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其保管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后在拆迁过程中,虚报水面补偿款20余万元,因不符合规定,其将该款记入集体账务,后其又采用虚假发票报销的方式将村集体资金119159.5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文艮有过多次供述,且与多名证人以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被告人谢文艮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谢文艮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文艮在协助岔河镇人民政府开展白马湖退(围)圩还湖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利用职务之便,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文艮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文艮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文艮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文艮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旭人民陪审员 龙 青人民陪审员 鲍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