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5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锋与马艳华、谢红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马艳华,谢红民,高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5071号原告:李锋,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马艳华,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谢红民,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高德华,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锋诉被告马艳华、谢红民、高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与被告马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红民、高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锋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马艳华向原告李锋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谢红民、高德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艳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8000元,合计5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谢红民、高德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艳华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没有偿还。利息一直偿还着。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谢红民、高德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马艳华因急需资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李锋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被告马艳华向原告李锋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由被告谢红民、高德华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截至2016年4月份的利息,本金及后续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李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艳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有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谢红民、高德华为担保人。被告马艳华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艳华借原告李锋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本人所出具借条在卷佐证,被告马艳华应予偿还。被告谢红民、高德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红民、高德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上述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应在期限届满后及时清偿。双方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李锋要求被告马艳华、谢红民、高德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锋诉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本案属民间借贷,双方就借款明确约定有利息,且利息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四个月利息4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后续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继续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李锋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4000元(后续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红民、高德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谢红民、高德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马艳华、谢红民、高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建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