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凌河区某租赁中心与被告刘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河区某租赁中心,刘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383号原告:凌河区某租赁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经营者: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凌河区某租赁中心与被告刘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河区某租赁中心经营者姚怀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河区某租赁中心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租用一台轿车,车牌号为辽G762**,按日计算租金,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5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因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租金,协商每月月底前偿还原告2000元,并承诺到2015年年底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状。原告凌河区某租赁中心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欠条》,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凌河区某租赁中心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辽G762**轿车一辆,租赁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6月20日,日租金240元,每日结算,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给付预付租金600元后一直未给付租金。2015年6月19日,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刘某租用鑫天地车行(辽G762**)所欠租金伍万元整,因本人无法一次支付,特双方协商每月月底前还鑫天地车行贰千元整(2000.00)或一次还清,本人承诺2015年年底还清所有欠款,如未履行凭此欠条(字据)向当地有关法律部门提交诉讼,追还欠款。欠款人,立据人刘某。”现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给付所欠租金,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了租金给付时间、金额及期限,后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承诺给付租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河区某租赁中心车辆租赁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湄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淳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