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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周良玉与河南易乐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以下简称易乐尔珲春分公司)、河南易乐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乐尔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玉,河南易乐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河南易乐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76号原告:周良玉,男,1978年6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组。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78********。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易乐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住所:珲春市靖和街鸡*楼*号*单元***室。组织机构代码:05406906-2。负责人:于铁军,经理。被告:河南易乐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号国家大学科技园*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56726085-8。法定代表人:陈淑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枫,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周良玉与被告河南易乐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以下简称易乐尔珲春分公司)、河南易乐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乐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珲民二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易乐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2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良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易乐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枫到庭参加诉讼。易乐尔珲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易乐尔公司和易乐尔珲春分公司共同返还其投资款158000万元;2、易乐尔公司和易乐尔珲春分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3年7月16日,我与易乐尔珲春分公司签订易乐尔校园合作协议,我依约投入资金20万元,2013年8月开始分成。2014年8月末,易乐尔公司停止了珲春分公司的运营管理,致使合同履行中止。期间易乐尔珲春分公司向我支付过利润1万元。现我与易乐尔珲春分公司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易乐尔公司辩称:1、周良玉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周良玉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义务。2、周良玉与易乐尔珲春分公司签订的“易乐尔校园合作协议”违背法律规定,易乐尔珲春分公司未经我公司授权和同意,擅自与周良玉签约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导致该合作协议无效,该无效协议对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亦未经我公司追认,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3、2013年8月7日,我公司2013年8月与分公司于铁军签订“易乐尔教育独家合作协议”,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用任何方式将合作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易乐尔珲春分公司不顾协议规定,擅自与周良玉签订协议,变相将合作权利转让给第三方,违背了合同约定,同时超越了代理权,导致合同无效。这一责任应由易乐尔珲春分公司负担,与我公司无关。4、我公司与分公司于铁军签订“易乐尔教育独家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乙方负责一切与其所建立的合作伙伴体系相关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故周良玉的诉求应由分公司于铁军之妻之子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5、我公司与分公司签订“易乐尔教育独家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我公司与分公司区域收益,按4:6比例分成,但在合作经营期间分公司获利71万元,全部占为己有,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于铁军病逝,其子于少文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我公司与周良玉不存在合同关系,周良玉与分公司的私下交易未经我公司批准,周良玉无权向我公司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易乐尔珲春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易乐尔珲春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2日,隶属于易乐尔公司,系易乐尔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7月16日,周良玉与易乐尔珲春分公司签订《易乐尔校园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易乐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乙方:周良玉。第一部分:双方投资比例和股份比例的确定。1.甲方注资三十万元,乙方注资二十万元共同用于河南易乐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整个延边地区校园市场运作;双方所占股份比例为:两年之内甲方占65%,乙方占35%;两年之后股份比例调整为:甲方占61%,乙方占39%。……第二部分:双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负责市场的业务发展,负责与厂方、校方、运营商等合作方之间的协调、沟通,负责产品售后服务等工作。……3.员工工资定额为每月一万元,如以后员工工资增加,增加部分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一年后,员工工资由每月总收入部分单独支付,剩余收入甲乙双方按上述分配比例再进行分配。乙方不承担本协议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如给老师的花费补助等。4.乙方不承担本协议规定以外的法律责任。第三部分:双方收入分成及撤资。1.收入分成时间:乙方自2013年8月起开始获得分成(实际为2013年7月份产生的话费提成分成)。……3.一年内乙方不允许撤资,如乙方撤资,则甲方需要在乙方投入资金中按月扣除员工工资总额的35%,以乙方提出撤资日期为准,剩余资金归还乙方。一年后乙方有权决定是否撤资,如乙方撤资,甲方需从乙方投资额中扣除一年员工工资的35%(4.2万元)其余资金(15.8万元)退还乙方。同时不再享有分成。……2013年7月16日。甲方易乐尔珲春分公司盖章并由负责人于铁军签字,乙方周良玉签字。账号:622935……6001。”周良玉于2013年7月17日按合同约定账户以汇款方式向易乐尔珲春分公司支付投资款20万元。2014年1月29日易乐尔珲春分公司以汇款方式支付给周良玉分成1万元。现周良玉以易乐尔珲春分公司不继续履行协议为由,要求易乐尔公司和易乐尔珲春分公司共同返还其投资款158000元。本院认为,周良玉与易乐尔珲春分公司签订的《易乐尔校园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一年后乙方有权决定是否撤资,如乙方撤资,甲方需从乙方投资额中扣除一年员工工资的35%(4.2万元)其余资金(15.8万元)退还乙方。同时不再享有分成。”现周良玉要求撤资并返还投资款158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易乐尔珲春分公司系易乐尔公司的分公司,故周良玉要求易乐尔珲春分公司和易乐尔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乐尔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易乐尔珲春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易乐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和被告河南易乐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返还给原告周良玉15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河南易乐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和被告河南易乐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锡哲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爱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