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2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涛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7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41岁(1975年4月4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住北京市通州区。2001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11年3月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通州区潞城镇某村回迁安置小区物业门口,因杜某甲向其索要装修款,引发二人冲突;后被告人王某某拳打杜某甲左面部,致杜某甲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出及骨性鼻中隔骨折;2016年9月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甲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证人杜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协议并执行清,杜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关注公众号“”